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甲○○原名 何銍樺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規定綦詳。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起訴之原
告原為丙○○個人,嗣後變更為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丙○○則擔任法定代理人,經查丙○○確為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此有高雄縣政府99年1月5日函附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且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被告
擅自動支公共基金所衍生之同一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
會共通性及關聯性,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後之訴得加以利用,並不甚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告抗辯稱:丙○○代表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經過全體委員同意,尚非適法等語。本院前曾依原告社區
大樓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大會就
大樓組織管理章程所為增修訂條文(六)第2點規定:「
屬於管理公共事務有法律訴訟需要時,經全體委員同意並
公告住戶,委任專業律師處理,以確保社區全體住戶權益
,律師費由公共基金支付。」而認此為丙○○代表管委會
提起訴訟之合法前提要件,並定期限原告補正,然經原告
提供相關資料以資釋明後,本院認從該條文之文義而言,
應經全體委員同意之事項究係指「提起訴訟」抑或「動支
公共基金委任律師」抑或兩者兼具,容有不同之解釋空間
,然參照98年12月19日新修正之觀湖大樓管理規約第3章
第10條第5點第8款前段規定為:「管理委員本人或經管
理委員會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之人,因處理管理委
員會事務而為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被告者,得經全體
委員議決同意後由公共基金支付聘用律師之費用。」復審
酌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提起訴訟權限之合理限制範圍等,
本院認前開增修訂條文所稱應經全體委員同意者係指動支
公共基金委任律師一事,至於提起訴訟本身則無庸取得全
體委員同意,主任委員本人即有權代表管委會提起訴訟。
從而丙○○代表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與丁○○(原為夫妻,其後
離婚但為同居人)先後輪流擔任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已達
7、8年之久,因涉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為求由原
告管理之公共基金支應其律師費,乃於97年11月16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促成通過大樓組織管理章程增修訂條文(六
)第2點「屬於管理公共事務有法律訴訟需要時,經全體委
員同意並公告住戶,委任專業律師處理,以確保社區全體住
戶權益,律師費由公共基金支付。」並據此於97年12月26日
公告:「……此事(按指本件律師費用)因涉及法律問題,
且經全體委員討論決定後,同意委聘專業律師處理,特此公
告住戶週知。」進而於98年1月5日正式支出新臺幣(下同
)6萬元律師費,然,蓋動支之前並未經由全體委員開會議
決,動支過程並不合法。於上述公告前之97年12月21日舉行
之管理委員會議中,現任當屆之管理委員出席者僅有7人中
之5人(即丁○○、 彭國樑黃明順陳耀斌柯宗杉 出席
,乙○○、 陳世威 並未出席),另7人則為新選任之管理委
員,會議中自不可能由具有表決權之現任7名委員全體同意
通過,上述公告事項內容不實,且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共有
議決8項事務,卻並無就動支律師費一事有何討論與表決,
此外亦無其他議決通過律師費之資料可資查證。實則丁○○
、甲○○於98年1月5日向管委會支領律師費之前即已先由
乙○○代墊3萬元給鄭姓律師,顯然明知而故意不遵守新訂
規約之程序。丁○○為動支律師費蓋章同意領款並支付之人
,亦為當時之主任委員與律師費之受益人,甲○○經常代行
丁○○主委之職務,律師費之動支即由其穿梭促成,亦為律
師費之受益人,被告乙○○則為管委會財務委員,蓋章同意
自大樓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用,彼等未先經全體委員議決同
意即動支律師費,為共同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
為關係請求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97年6月23日之臨時會係針對不特
定事項聘請律師議決,內容很空泛,不能以此證明98年1月
6日支出6萬元為合法,蓋程序從新,98年1月6日之支出
仍應遵守97年11月16日新通過規約所規定之應有議決程序,
另被告提出之日期為97年12月14日同意書並非議決程序,且
非由全體委員均簽名,缺少陳世威簽名同意,動支過程並不
合法等語。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丙○○自97年2月間標得觀湖大樓之房
屋後,開始動輒恫嚇管理委員、總幹事、其他委員要提告,
為預作準備,管委會乃於97年6月23日召開臨時會議,經全
體委員同意,如因管理社區公共事務被告時,擬聘請專業律
師處理,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出。經詢問專業律師後,律師
建議因觀湖大樓管理組織章程關於公共基金支出內容不盡詳
細,建議管委會擇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增訂更詳
盡之公共基金支出項目,故於97年11月16日再次召開觀湖大
樓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以多數決表決通
過增訂條文,且經該屆全體委員同意,並公告住戶週知後,
始動用該筆經費,動用過程並無不合程序與管理規約之處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時,於98年1月5日自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共基金中動用6
萬元作為支付彼等律師費之用,丁○○為當時主任委員,
且為蓋章同意動用並領款支付之人,甲○○為穿梭促成律
師費動支之人,乙○○則為當時財務委員,蓋章同意自大
樓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用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付款憑單、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該刑事案
件)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又於97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觀
湖大樓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通過大樓組織
管理章程增修訂條文(六)第2點:「屬於管理公共事務
有法律訴訟需要時,經全體委員同意並公告住戶,委任專
業律師處理,以確保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律師費由公共基
金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條文在卷可按,亦
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動支6萬元公共基金時,
有無踐行增修訂條文中所定「經過全體委員同意」之程序
,茲析述如下。
(二)觀諸管委會於97年6月23日召開臨時會議之紀錄,丁○○
、彭國樑、黃明順、陳耀斌、柯宗杉、乙○○、陳世威等
7名委員均有出席,會議內容雖載有:「近期有新進住戶
對於本社區住戶規約及規範條例(含委員會法定代理程序
)爭吵不休,而管委會多次告知均無成效。此住戶且以法
律訴訟文件行文管委會,因內容涉及法律問題,經詢問專
業人士,唯恐損及全體住用戶權益,皆建言管委會聘請專
業律師處理,全體委員皆同意通過此提案。」等語,然此
次會議之召開係先於97年11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且討論內容甚為空泛,並非針對具體個案所議決,更未提
及是否由公共基金中支出律師費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被
告嗣後動支6萬元之公共基金業已經過全體委員同意。其
次,觀諸97年12月21日舉行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當任之管
理委員出席者僅有7人中之5人(即丁○○、彭國樑、黃
明順、陳耀斌、柯宗杉出席,乙○○、陳世威並未出席)
,且會議中未就動支律師費一事有何討論與表決。至於被
告提出日期為97年12月14日之同意書,雖記載委員同意支
付該刑事案件之律師費6萬元,然僅有丁○○、彭國樑、
黃明順、陳耀斌、柯宗杉、乙○○等6名委員簽名,另一
委員陳世威並未簽名同意,亦難認全體委員均有同意動支
該筆款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均為造成自公共基金中動用6萬元支付律師
費之共同原因,且彼等為管委會之委員或前主任委員,均
為熟稔管委會事務之人,應知悉依97年11月16日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議決通過之大樓組織管理章程增修訂條文(六)
第二點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應經全體委員同意,
卻在尚未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情況下予以動支,造成管委會
金錢損害,縱使並非基於惡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前
開說明,彼等自應將該筆款項連帶賠償給管委會。至於有
無其他委員應共同連帶負責,並非本件審究範圍,且不影
響本件起訴之合法性(連帶債務人不必共同成為被告),
附此敘明。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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