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呂德彰 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101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存望 之父親,亦為其監護人,呂存望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抗告人在法院為裁定前,即已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又呂存望能清楚表達其好惡,且能自理生活,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監護宣告等同於禁錮呂存望身心健全發展,並剝奪其獨立自主之機會,呂存望在得知受監護宣告後身心受創,與抗告人之親子關係惡劣,抗告人及配偶 王雅韻 正值中壯年,可妥適照顧保護呂存望,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為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關公益至鉅,是法律明定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是有聲請權之人聲請法院撤銷監護宣告時,法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受監護宣告人當時受監護之原因是否已消滅,至聲請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觀意向如何,尚非法院考量之重點。蓋國家設置監護宣告制度,係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透過法院所為監護宣告,使其在法律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經法院為其選任監護人,以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不惟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個人利益,亦有保護社會交易安全之目的,故法院審理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時,不能僅因聲請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主觀上認為沒有「監護宣告」之需要,即逕予撤銷。
三、經查,呂存望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自閉症等疾病,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
2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裁定呂存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其於本院為監護宣告裁定前已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又呂存望之智力、社會互動及語言表達能力較低,即使最簡單的法律上意思表示及執行,於沒有熟悉之人在其旁時,皆難以有效進行,現今醫學尚無積極之介入方法,可預期未來改善空間甚微等情,亦有前開監護宣告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抗告人於101年8月21日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時距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僅隔1個月,距鑑定報告完成之時間(101年6月27日)約2個月,實難認呂存望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已有改善或回復之情形,核無再就呂存望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必要。抗告人以呂存望能清楚表達其好惡,且能自理生活,泛稱呂存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及監護宣告破壞其與呂存望之親子關係云云,均係其個人或呂存望之主觀意向,並非法院考量之重點。呂存望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既未消滅,為保護呂存望之利益,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