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15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 黃錦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俊達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7日2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7日20時1分許,以電話向黃錦偉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產生問題云云,致黃錦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俊達上開帳戶內,因而使黃錦偉受有損害。嗣經黃錦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第44-49頁),亦經告訴人黃錦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10-1
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27-34頁)、黃錦偉之匯款明細(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35-37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0年1月4日彰新明字第0992904號函暨附件資料(黃俊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板橋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60-65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0年10月11日彰新明字第1001989號函暨附件資料(被告黃俊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0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
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黃錦偉所受損失共計10萬元,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後雖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告訴人黃錦偉之諒解,而願意以6萬元之金額與被告和解,並同意讓被告分5期賠償及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亦同意將上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協議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錦偉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黃錦偉2萬元,並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黃錦偉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記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錦偉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101年2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黃錦偉2萬元,並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黃錦偉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