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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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4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告 張裕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53,766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2,810元)
1
利息
5萬2,810元
113年7月1日
114年2月4日
(219/365)
2.775%
879.29元
2
違約金
5萬2,810元
113年8月2日
114年2月1日
(184/365)
0.2775%
73.88元
3
違約金
5萬2,810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4日
(4/365)
0.555%
3.21元
小計
956.38元
合計
5萬3,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