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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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純奶茶歐蕾」應更正為「醇奶茶歐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廖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自強南店,徒手竊取 劉尚文 管領之「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3個、「立頓純奶茶歐蕾」1瓶、「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2瓶、「 韋恩 咖啡特濃摩卡」1瓶、「韋恩FlashBrew閃萃拿鐵咖啡」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03元),得手後,已踏出店門口欲離開之際,為劉尚文發現阻攔,並報警當場查獲(已發還劉尚文)。

二、案經劉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水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尚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 韋嘉秀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遭竊商品條碼及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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