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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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告 沈亦龍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被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謝承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為本票裁定,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之本票2紙為擔保,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亦為450萬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約定每月6日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倘原告未依約還款,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依兩造間之借款條件,原告基本上不得於114年3月5日前要求被告塗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另收取提前塗銷違約金,即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借款契約第19條亦約定,原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因此需委請第三人行使法律權利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債權。詎原告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5日迄今,除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之利息174,000元,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利息30,000元外,本金4,500,000元及其餘利息仍未清償,如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先前鈞院安排調解之113年11月5日計算,原告依約應繳之利息為292,500元、違約金為1,998,0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900,000元及至少60,000元元之法律程序費用,除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已高達3,250,5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且隨原告遲延繳納期間延長而持續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不得要求被告塗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另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提前塗銷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4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因系爭4,5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四)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4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因系爭4,5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均業如前述。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因遲延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原告除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予被告外,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在原告償還本金之前,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而該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6日
450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113年3月6日
225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