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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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詳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因毒品(包含甲案)、竊盜等多項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刑期自105年6月30日起算(原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21日),雖曾經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至114年8月13日),然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7月,刑期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6年6月1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07年執更丙字第25號(並註銷原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即106年度執丙字第1028號)、113年執更助富字第805號】附卷可參,上開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罪名或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堪認檢察官所指之甲案亦因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而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其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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