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鏞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2月11日所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鏞峻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 陳証翔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審時經本院曉喻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7、80頁),甚有可議之處,然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因素,業如上述,是亦無從據此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及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