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2月13日17時許,在其友人丁○○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間內飲酒,於酒後與丁○○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丁○○所有菜刀朝向丁○○身體揮砍,丁○○遂以其左手阻擋,因而使得菜刀砍至丁○○左手背,而造成丁○○受有左手深部割傷併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友人甲○○在一起用餐,並未在告訴人丁○○家中出現,後係接獲一名男子電話後,始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 云云 。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期間即將屆滿時,始提出告訴,其所以提出告訴,據告訴人所述,係因被告移情別戀及懷疑其於93年5月間遭人傷害,係出於被告與他人之計謀,因此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可議;㈡證人 藍鴻德 警詢中證述內容指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但並非親眼目擊,以其證言推測被告傷害告訴人實嫌武斷;㈢證人 張瑞田 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陪同告訴人就醫而已,無法以此臆測告訴人手傷係被告所為。㈣據南門綜合醫院94年4月22日南綜醫字第328號函覆本院稱:「當日是由朋友陪同來本院急診診治,依病患朋友所述是自己用刀子割傷左手背而受傷,以現有資料看來應是利器類所傷。」,是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被告所為而係自傷,被告實無犯罪等語。惟查:
㈠上揭被告以菜刀砍傷告訴人左手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深
部割傷併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南門綜合醫院94年4月22日南綜醫字第328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及急診室護理記錄1份在卷可按。
㈡證人藍鴻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告訴人受傷當日,我在二樓
,當日只有我與叔叔(即告訴人)及丙○○○。他們在三樓。我看到告訴人時,他手已受傷正走下樓等語。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確實在告訴人家中3樓之事實,經證人藍鴻德證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㈢證人藍鴻德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送告訴人就醫。被告尾
隨到醫院,當日我先離開醫院,走時丙○○○還在醫院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略以:當天發生事情的時候,我下班之後要去找丁○○,我看到地上有血,從外面滴到裡面去,丁○○常常去南門醫院看病,所以我就到南門醫院,到的時候約六點多,看到告訴人躺在急診室的床上,五分鐘不到,被告從外面進來等語。證人張瑞田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是丙○○○未上班,打電話和我說她在醫院,我才前往,我是晚上七點交班,交班後約八點到達醫院。她在上班前打電話向我報備她無法上班等語。是被告當日確於告訴人受傷後即陪同告訴人前往南門醫院之事實,已經證人藍鴻德證述明確並與證人乙○○、證人張瑞田之證述及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略以:(辯護人問:
93年2月13日下午有無被告出去?)當時我們公司派我到新竹看工程,我和被告很久沒聯絡,所以約出來見面,當天是星期五。(為何時間記那麼清楚?)我有一年多未到新竹,所以印象特別深刻。(問:那天吃飯時間?)本來約下午四點半,後來我的工作延遲到五點左右,約在南大路三媽臭臭鍋店門口見面,實際碰面時間五點左右,進去之後有點東西,被告接到一通電話說有朋友受傷在醫院,要去看一下。(問:是否知道她接到誰的電話?)我只知道男孩子,她說是一個朋友通知的,後來她就先走了,我買單3、400元,時間約5點半左右等語。是證人甲○○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相隔近1年10月前之事項,在辯護人詢問:93年2月13日下午有無與被告出去時,立即明確回答當天係與被告有約等情。惟於本院詢問:93年間與被告吃過幾次飯?其他用餐時間?證人甲○○回答:2、3次。接近年底有1次在湳雅街,10月或9月,那次是晚上6、7點,另外1次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棒球場附近等語。是證人甲○○無法明確說明其他與被告一起用餐之明確時間與地點,為何單獨案發當日之日期記憶明確而對於距今較近之93年底之10月或9月底卻無法明確陳述?復經本院訊問:為何不記得其他二次來新竹時間?證人甲○○回答:時間隔久了,我忘記了。本件案發時間印象深刻是因為被告有提醒案發當天二人有一起吃飯,才回憶起來等語,則顯然證人之所以對案發日期明確陳述乃因被告之提醒,是否確為證人之記憶所及已非無疑。再經本院訊問:為何無法記憶起其他2次用餐時間?證人甲○○回答:2月13日有與屋主聯絡好要整修房屋,如果是自己去承包的工程,工程遲延要賠償,所以記的較清楚等語。本院又問:承包這件工程來新竹幾次?證人甲○○又回答:後來此次工程我沒有做,因為價格太高等語。是既然證人未承包該工程,又何來遲延責任?證人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則所述係因承攬工程而因而於案發當日到新竹證言,亦非可採信,而無法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93年8月12日警詢中供述略以:(問:你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人在何處?做什麼事情?有無人可以證明你人確實在租屋房間裡處?)那時我人在新竹市○○街○○○號1-3室睡覺,沒有人可以證明。(問: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你是於何時回到住處休息?何時才離開住處?)當日我是於下班後六時許回到我住處,自己一個人看電視喝酒,直到九點許就上床睡覺,我因為十八時要上班,所以於將近十八時才離開住處,期間都未曾離開住處過。(問:當日你是否知道丁○○遭砍傷的事情?有無曾經到過醫院看過他?)當日二十一時許我是經由朋友的口中才得知丁○○是自己騎車跌倒被送往南門醫院,之後我亦於當日二十一時許才到醫院看他。被告復於93年11月8日下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問:你是否知悉他受傷?)他的一個男性友人打電話告知我,我在當晚九點多才去探望他,待了半個多小時。(問:當日有無上班?)沒有。我與朋友去吃火鍋,我有打電話向經理張瑞田報備等語。直到94年3月7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辯護人以書狀請求傳訊證人甲○○為不在場證明。是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行蹤,顯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在警詢時尚稱並無證人可證明當日行蹤,而於偵查時始改口係與友人一同用餐,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行請求傳喚證人甲○○。如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未曾到案發地點,而係與甲○○一起吃火鍋,則確有此不在場證明,必然急於提出以排除自身犯罪嫌疑,豈有遲至經警詢後近7個月後方提出該名證人,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詢問:當天有無到醫院看告訴人?被告回答:有,5點多快6點。亦與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所述係當晚9點多才去探望之供訴不相符合。
㈥依南門醫院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以及急診室護理記錄均
記載告訴人係於93年2月13日17時50分到達南門醫院。而證人甲○○則證稱:被告係於當日17時15、20分左右接到電話。說有一個朋友受傷住院,要過去看他等語。而被告則於本院訊問:幾點接到通知?被告回答:快5點半等語。依證人甲○○與被告二人上揭所述,則顯然於所稱接到電話當時,告訴人尚未至南門醫院就醫,又何來通知被告至南門醫院探視告訴人之理?是證人甲○○與被告上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法採信。
㈦經本院當場勘驗告訴人左手受傷部位,告訴人左手臂之傷痕
呈現曲線狀,並非呈現直線狀,可以判斷該菜刀係非垂直角度砍向告訴人手背,而係以一定角度斜削向告訴人之左手背,是如該傷口係由告訴人自行以菜刀砍傷造成,則傷口應呈現直線狀而非曲線狀。且依該傷口呈現曲線狀判斷,應係菜刀與該左手背呈現一定角度所造成,亦與告訴人所指述,於被告以菜刀砍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以左手揮擋之情節相符。㈧告訴人雖遲至告訴期間之最後一日,始行提出告訴。惟告訴
人何時提出告訴乃其權利之行使,無法單純以此事實,即認定其告訴權之行使係為誣陷被告。又告訴人前雖被訴傷害案外人 許金海 案件,惟該案件已經雙方和解,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是亦僅難憑此事件,遽以推斷告訴人係因該案件而對被告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又雖南門綜合醫院94年4月22日南綜醫字第328號函覆稱:「˙˙˙當日是由朋友陪同來本院急診診治,依病患朋友所述是自己用刀子割傷左手背而受傷,以現有資料看來應是利器類所傷。於就診當時並未拍攝照片,而陪同就醫人員也未留下資料」,則依該醫院函覆此乃被告之朋友轉述,且並未記載係何人轉述,可供查證,是無法遽以認定告訴人之手傷係告訴人自己以用刀割傷。
㈨南門綜合醫院9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
左手深部割傷併第3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惟該醫院93年8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手開放性傷口傷及四條伸肌腱」,且該醫院93年11月10日南綜醫字第1012號、94年4月22日南綜醫字第328號及94年5月12日南綜醫字第415號函均記載「˙˙˙病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受傷住院,接合二、三、四、五指之伸肌腱˙˙˙」且經本院當場勘驗告訴人左手手背,其受傷疤痕係橫跨四個手指部位,所以告訴人應係受到「左手深部割傷併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藍鴻德、乙○○及張瑞田之
證述相符,且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急診病歷及急診室護理記錄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
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而言。而刑法第10條第4項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查告訴人丁○○雖受有左手深部割傷併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經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上開傷害及復原之情形,函查南門綜合醫院,先後覆稱:「病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受傷住院,接合二、三、四、五指之伸肌腱,經過一段時間復健,截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仍有手部握力較差,活動不完全現象,應有再進步之可能,但是否可完全復原目前無法預測。」、「病患丁○○93年8月16日至94年5月4日仍有四次就醫記錄。
其恢復情形已停滯在無法握緊左手,所接合之2,3,4,5伸肌腱功能大致恢復但非完全,握力及伸展之力量較差。」有南門綜合醫院93年11月10日南綜醫字第1012號、94年4月22日南綜醫字第328號及94年5月12日南綜醫字第41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是依該醫院專業判斷被告上開傷勢復原情形雖無法握緊左手,所接合之2,3,4,5伸肌腱功能非完全恢復,握力及伸展之力量較差,惟所受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功能已大致恢復,是告訴人所受手部傷害雖使其左手機能減損,然尚未達至全部機能喪失效用,依據上開法律意旨,依告訴人之受傷當時及癒後情形觀之,尚無法遽為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僅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酒後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持
菜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左手深部創傷併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嚴重傷害,雖未達重傷,經就醫後雖已恢復,仍造成告訴人左手無法緊握,握力及伸展力量較差之情形,有上揭南門醫院函覆在卷可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犯後否認犯行並企圖以不實之不在場證明脫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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