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02、7475、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不服原判決,略以:
㈠關於恐嚇部分,持有接收簡訊手機究係何人,仍不明確;告訴
人欠債不還,又不出面解決,被告難免情緒失控,而為詛咒、訐誰等字眼,應與恐嚇行為無涉云云。惟查:被告以傳真、寄存證信函及以電話發簡訊之方式,寄發予告訴人及所屬服務公司之同事,其內容類以:「你工作如果能保的話,我名字倒過來寫」「若日後影響公司聲譽遭人撤職,休怪他人騷擾」「否則日子不好過,不得心安,不怕夜半敲門」「一直搞到你不死也半條命,保證叫你回家沒頭路」「不然會死得很難看」「剷除你們這些寄生蟲」「不還就打」「當心有人隨時會出現小心啊」「你就是欠揍」「少管閒事為妙,以免惹禍上身」「下次會更激烈對付你們這種不要臉的人再打」「把你打一頓粗飽」「每天下班當心有人擋路...從此我一定報仇」「在外騙錢,請投保人注意受騙」「你搞騙,我搞暴力」「今天潑大便,明天潑油漆」「我會使用暴力,你清楚得很」「隨時出現潑大便、潑油漆、潑酸」「敬酒不吃,休怪別人來狠的」「不打是不還」「不還是不行的...我已委託外省掛的朋友討債」「坦白告訴你,會鬧人命的」「大概要講拳頭?不見棺材不掉淚」「我想是欠揍,隨時都有人上門討債」等語,依其語意,均係以加害財產、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他人,客觀上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又發簡訊之手機係告訴人持有使用,於被告發涉及恐嚇內容之簡訊後告訴人將之紀錄並予整理後提出告訴,為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被告對上開簡訊內容係其所發出予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堪認該手機應係由告訴人持有使用中無訛。被告辯稱:此部分純係要債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難予採信。
㈡關於誹謗部分,告訴人欠債不還,被告所指摘者均是事實,也
係可受公評之事,尚與誹謗罪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傳真、寄存證信函或至被告服務之公司及至該公司門前拉白布條抗議之方式,內容類以:「你們夫妻串通在外騙錢」「與 蔡斌成 串通設局詐財,得款後辦理假離婚」「一家大小詐財後逃逸,辦理假離婚已多次」「甲○○夫婦到處招搖撞騙」「貴公司員工甲○○與其夫在外撞騙得款後馬上辦理假離婚,已有多次紀錄」等語,客觀上其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依其內容均係有關告訴人私德各情,性質上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所傳述者為真實,其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關於傷害部分,伊已對告訴人之女 蔡英薇 提出偽證告訴,自不
得以其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均係肘、踝、膝等處之擦傷,並非被告持枴杖所傷,事實上係告訴人自行滑倒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傷勢甚而有左手無名指骨折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英薇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曾貴欽 於偵查時分別結證綦詳,縱被告已對證人蔡英薇提起偽證之合法告訴,惟其日後之判決結果如何,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僅係日後可否資為再審之理由而已。被告所為上揭辯解,亦非可採。
㈣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為免告訴人開溜,緊抓其衣物,擬扭
送警局或送調解委員會調解,何來妨害自由?應係自力救濟之合法行為云云。惟被告如何出手強拉告訴人往電梯方向走各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邱瑞雲 、曾貴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顯係因索債孔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尚與自力救濟行為無涉,被告上開辯解,亦有誤會。
本件原審已載明被告所犯各犯罪事實,並敘明認定事實之理由
,暨所憑之證據,另說明其前因妨害秘密及誹謗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雖為向雙駒公司索討債務,未思循合法途徑追索,竟連續多次以上開違法犯罪之手段,使告訴人鎮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甚且起而動手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傷害其身體,所為並不足取,惟慮及其事出有因,且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拐杖1支,雖係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然因屬被告體弱平日撐持之用,認無沒收必要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