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1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錢秉才 ,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 吳乃仁 、 龔照勝 、 林能白 、甲○○,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14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1501-17、1501-21、1501-22、1501-32、1502、1502-1、1502-4、1502-9、1502-10號等9筆土地上,由伊所興建之「橋隆商城」編號C41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30萬元,而上訴人僅給付152萬元。又上開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約繳付第4期款及第5期款及尾款,合計478萬元,然屢經伊催告並促請受領交屋,上訴人均置之未理,自應依約加計依未付款項每日按萬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478萬元及自通知交屋之翌日即88年1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日按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即2,390元,且願供擔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地公共設施面積並未說明其項目,致兩造未達成合意,且未給伊審閱契約之機會,該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又被上訴人所欲交付之基地至多僅17.07坪,低於廣告內容所示之23.1
2坪,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除以受詐欺及錯誤為由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外,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就系爭房屋尚有鋼筋構造等多項足以達到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無法修補,伊已依不完全給付及物的瑕疵擔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所據;況縱上瑕疪未能達解約之程度,亦得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86年4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630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52萬元,尚有478萬元未為給付,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7頁)。
⑵系爭房屋已於88年3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88
年4月28日、8月31日及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受領交屋,有使用執照及3次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45頁)。
⑶上訴人於88年10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848號存證信
函指明系房地之多項瑕疪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並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於89年2月3日則再以梓官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以瑕疪未能修補而為解約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97頁)。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意思不合致(土地面積)而不成立。
⑵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而無效。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承買,並已撤銷,是否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有足以達解約程度之瑕疪,並已解約,是否可採。
⑸如有瑕疪但未達可解約程度,其得減少之價金為若干。
六、本件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橋隆商城」與承購戶間之訴訟,現約有30餘件繫屬於法院,其中在本院審理中者約15件(其餘均尚在一審審理中),而因「橋隆商城」係同一批興建之建物,由同一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造,並由同一營造商承造,其施工過程應均屬相同,然就建造完成後之爭議,承購戶除以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廣告不實,契約審閱期間不足及透天戶部分之土地面積計算方式為抗辯外,主要爭議係在於房屋之瑕疪,而就各項瑕疪中雖有部分係屬個別承購戶,且尚得修補改善之瑕疪(例如油漆剝落、磁磚凸起、門窗框空隙尺寸過大等施工品質部分),但仍有屬是否足以達到無法修補而可解約程度之瑕疪(例如鋼筋結構及抗壓強度等),惟法院於審理本件訴訟時,因屬工程瑕疪之爭議,事涉專業知識,而須藉助專業人士協助,然就審酌結果,在本院已審結之15件訴訟中,和解者2件,台糖公司勝訴者8件(或認定滯納金過高,或為減少價金),承購戶勝訴者5件,而尚未有經三審確定之案例,雖法院就承辦案件於判決時,係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應忍受各判決可能發生之歧異,並藉由審級制度為救濟,然就由同一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造,由同一營造商承造所同時興建之建物,判決之歧異可能將造成隔鄰承購戶間就相同瑕疪竟受不同裁判結果,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應均屬難以接受之情狀,本院於審理時,雖曾嘗試藉由減少價金之方式促請兩造為和解(被上訴人表示可同意減少20%之價金),但仍無法達成協議。又本件上訴人對有簽訂買賣契約、房屋已建造完成及部分價金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買賣契約或因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或因審閱期間不足而無效,或因受詐欺或錯誤而已撤銷,或因有足以解約之重大瑕疪而合法解約,而此等抗辯中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或已撤銷部分,並非列為主要之爭點,且若該瑕疪確足以達到解約程度,則上訴人已為合法之解約,就上開抗辯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故本院將兩造主要爭點之「瑕疪是否足以達到解約程度」部分,先為論述。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多項瑕疵,並主張該瑕疪有部分與本院另案即90年度上字第8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雙方合意選任之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相同,而援引該鑑定報告為主張有該瑕疪存在之依據,經本院調取該鑑定報告審核結果,就非個別戶部分之瑕疪,說明如下(無法鑑定者不予列入,又有部分瑕疪雖為受鑑定個別戶之情狀,但與系爭房屋係屬相同規格,應可認系爭房屋亦有相同瑕疪;另下列所編項次,因已排除未鑑定項目,故編號有所調整,先予說明):
㈠第一項:緊急供電系統配線及配管部分:
⒈查驗情形內第⑴項部份(按即地下室中央管理室緊急供電系
統線路部分),僅使用HIVψ1.6mm耐熱線,而未使用耐燃線;地下室第111號車位北側柱旁之緊急照明燈電線,使用一般電線及一般PVC管;第118號車位對面消防箱,使用耐熱105度ψ1.6mm電線及使用一般PVC管預埋於RC柱內;12
0號車位前車道北側感知器管件,使用外覆PE表皮之金屬管,均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4、195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9條之規定。
⒉未使用耐燃線部分:其修復方法為全面抽換,但由於無法得知總抽換量為何,故無法估計其所需費用。
⒊未使用金屬管部分:其修復方法由於PVC管已埋設於混凝土
柱內,若擬抽換,則必須敲除混凝土至結構應力區,將危及整體結構安全性,屬不可行方式,故本部分應屬無法改善項目(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23、24頁)。
㈡第二項:系統配件不符部分:
⒈查驗情形內第⑴項部分,未設存水彎,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29條及第33條相關規定。
⒉查驗情形內第⑵項部分,未設存水彎及清潔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29條及第33條相關規定。
⒊上述情形屬全面性問題。
⒋修復方法:存水彎或清潔口均可再加以裝設。
⒌修復經費概估:以每戶增設存水彎4處及清潔口3處估計,每戶約1,3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5、26頁)。
第26、27頁)。
㈢第三項(即鑑定報告第四項):房屋龜裂漏水,伸縮縫無防水性部分:
⒈查驗情形第1項至第6項〔按即取樣之6處(見鑑定報告書
第27、28頁),證實鑑定標的物地下室發生裂縫程度屬「嚴重」。依據查驗結果,具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及安全性之樑具98.86%,頂版具72.73%,側牆具100%,均具結構性裂縫而須加以「修復」,裂縫寬度大於0.4mm以上部分,則須加以「補強」。
⒉查驗情形第7項(按即鑑定報告書第28、29頁)則確證各戶頂版均具0.1~0.15mm裂隙,均須加以「修復」。
⒊查驗情形第8項因未設地下水觀測站,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99條之規定。
⒋修復方法,裂縫0.1~0.4mm採用還氧樹脂予以填補。0.4
mm以上裂縫應另提補強計畫予以修補(見鑑定報告書第30、31頁)。
㈣第四項(即鑑定報告第六項):分界牆設計(管件預埋不合法規)部分:
⒈牆之厚為12公分,而埋管分別為8.89公分(3.5")至5公分
(2"),均已大於牆厚3分之1(即4公分),違反建技規則構造編第360條第1款規定。
⒉牆內埋管最大為8.89公分,大於規定之5公分,違反建技規則構造編第360條第1款規定。
⒊管與管之間距最大值為4.5公分,遠低於規定之3倍管徑之15公分以上,違反建技規則構造編第360條第1款規定。
⒋由於最大管徑8.89公分,加上管壁厚兩側計0.6公分,合計
為9.49公分。而牆厚僅12公分,保護層厚度,依據建技規則第374條之規定為1.5公分,牆體屬雙筋排列,其排筋為ψ
1.3公分,兩排計2.6公分,即牆內兩側鋼筋內淨距僅6.4公分。由上述兩相比較,得知埋管處之牆體必無法排筋,其有效深度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故違反建技規則構造編第382條及電工法第245條之規定。⒌修復方法:由於管件均已埋入自地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本部分瑕疵將無法修復。
⒍修復經費概估:由於管件均埋置於牆內,其埋設情形因無法
敲除檢視而不明狀況為何,且其為無法修復項目,故修復經費無法估計(見鑑定報告書第38、39頁)。
㈤第五項(即鑑定報告第八項):鋼筋構造未按圖施工,柱箍
筋繫筋彎勾未達標準,主柱筋搭接未錯開,斜筋未補強施作,鋼筋間距、數目與圖說不符部分:
⒈鋼筋保護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4條部份:⑴經會同兩造隨機抽驗22處,計9處合格,13處不合格,不合格率達59.09%。
⒉鋼筋組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372條或鑑定標的物施工規範及設計圖部份:
⑴圍束區範圍:符合施工規範。
⑵箍筋直徑: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2條規定。⑶圍束區箍筋間距:施工結果最大間距15公分,與設計圖規定之10公分不符。
⑷鋼筋彎鉤:緊密箍筋施工結果為90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
定之135度彎鉤。輔助箍筋部份,由於無法兩端拆除檢驗,故無鑑定結果。
⒊鋼筋主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0條部份:
由於無法兩端均拆除檢驗,故無鑑定結果。
⒋上述不合格部份,均屬無法改善項目。
⒌上述不合格部份,均屬折減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強度之確實
因素。且除另提補強計畫外,均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瑕疵項目。
⒍修復經費概估:由於本項鑑定項目無法實施全面性拆驗工作
,故無法明確其折減結構強度值,亦即無法建議另案提具補強計畫,故無法估計其修復經費(見報告書第47、48頁)。
㈥第六項(即鑑定報告第九項):水塔頂與天花板之距離不足等部分:
⒈水塔頂與頂版垂直距離不足部份:
⑴本項於設計圖中並未顯示任何資料,且相關法規亦無明確規
範值,故不屬違規範圍。唯垂距低於70公分以下者,確屬進出不易,且屬不易改善項目(必須敲除部份塔體,且將減少蓄水量)。
⒉抽水馬達放置於蓄水塔內部份:
⑴本部分確實違反台灣省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第10條,將造成用水污染,屬易於改善項目。
⒊第⒈項目之改善經費以70公分垂距為改善建議值時,每處概
估(含敲除、運棄、立模、紮筋、灌漿等總工作範圍)約為3,0000元以內(見鑑定報告書第49、50頁)。
㈦第七項(即鑑定報告第十項):各戶住宅地下室排水系統部分:
⒈排水系統貫穿各戶地下室防火牆,未予一米不燃材料配置部
份本部份經查驗結果,其原施工結果及已改善部份,均屬瑕疵,違反建技規則第29條第8款之規定。
⒉各戶自宅地下室污廢排水系統,未裝設存水彎頭及清潔口部
份本部份全部均未施設存水彎頭及清潔口,違反建技規則第29條第10款規定之瑕疵。
⒊貫穿防火牆未予一米不燃材料配置部分,屬可改善瑕疵,每處修復經費概估約為新台幣1,0000元以內。
⒋未裝設存水彎頭及清潔口部份:
每戶以ψ5及ψ3之存水彎頭及清潔口各一處計價,存水彎頭ψ5每處約新台幣3000元,ψ3每處約2000元。清潔口每處以1000元計列,則每戶修復費合計約為新台幣1,0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2、53頁)。
㈧第八項(即鑑定報告第十二項):磁磚、壁磚空洞化,施工品質不良部分:
⒈相關地磚、壁磚拱脫部分,確屬施工不良所致,確屬瑕疵但可改善修復項目。
⒉牆面面性裂隙部份亦屬施工瑕疵,唯亦可修復改善(見鑑定報告書第58頁)。
㈨第九項(即鑑定報告第十三項):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致地下室前後差距甚大部分:
⒈依據表10-8(即鑑定報書第60、61頁)之檢測結果,一層部
分於檢測總數31點位中,施工完成品之相對高程與原設計圖(即竣工圖)之設計值未符合者計31點位,達100%。原設計值最大高差為228公分,施工後最大高差為188.8公分,即施工後誤差值為39.20公分。單項施工誤差最大值為40.5公分。
⒉依據表10-9(即鑑定報告書第62頁)之檢測結果,地下一層
於檢測總數16點位中,施工完成品之相對高程與原設計圖(即竣工圖)之設計值未符合者計16點位,達100%。原設計值最大高差為130公分,施工後最大高差為128.1公分,即施工後誤差為1.9公分。單項施工誤差最大值為23.30公分。
⒊上述未按圖施工瑕疵為確定,因涉及整體結構,為不可改善項目(見鑑定報告書第62、63頁)。
八、綜觀上開鑑定報告所列鑑定結果,其中第一、二、三、六、
七、八項等項之瑕疵,依其性質及瑕疪狀態,均屬尚可修補之非重大瑕疵,則此部分瑕疪尚難認已達可解約之程度,且如以此部分可修補之瑕疪為解約之依據,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然上開瑕疪中第四項之「分界牆設計」之瑕疵,因其有效深度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且由於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為無法修復之項目;第五項之「鋼筋保護層」瑕疪部分(不合格率59.0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度之確實因素,且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第九項之「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因涉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能改善之項目,則此三項瑕疵,依其內容顯均屬房屋建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甚明。又所謂鑑定,係因法院自身就該需鑑定事項之專業能力不足,而委請具有專業知識者本於其專業所為之事實鑑定,例如筆跡是否相符、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房屋結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則就此部分之認定,除有該鑑定所本之資料不足或錯誤,或其判斷內容顯有矛盾外,宜尊重其專業意見,然此僅為就該待鑑定之事實借重其專業之判斷,至本於該鑑定所得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適用,則非鑑定人或鑑定機構所得代為斟酌,而為法院之職權,例如鑑定機構雖得就筆跡是否相符,本其專業知識、經驗或儀器為判別鑑定,但其判別認屬相符之結果是否即與偽造之法律規範要件相符,則為法院之職權行使事項,而該判別解讀結果僅為法院審審酌之資料依據,就而此言,法院因其自身專業能力之限制而採用專業鑑定之結果,與法院本於該鑑定結果所為法律之適用及價值之取捨,係屬二事,尚難謂法院採用該鑑定結果之事實認定,即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事項係由鑑定機構或鑑定人為代行。
九、本件被上訴人雖對上開鑑定結果有爭執,並提出原設計建築師之說明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41~151頁),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就該意見及其鑑定意見為補充說明結果,就上開各項瑕疪,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補充說明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5~178頁)。被上訴人雖又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並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吳志興 副教授之鑑定報告書,而據以主張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等語(見外放證物及本院卷㈢第152~160頁)。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係由二名鑑定人擔任鑑定工作,除參考向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函調之建造執照卷、使用執照卷、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卷外,並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保管之橋隆商城新建工程結構圖、建築工程圖、水電竣工圖供其核對,鑑定作業過程中對於其認為應鑽心取樣才能加以判斷者,除影響結構安全或雖不影響結構安全但遭阻撓而無法施工者外,亦確實鑽心取樣,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對於無法全面評估或因未鑽心取樣而無法下結論者,均予保留而未為判斷(如原列鑑定項目第三項之雨水排水管與污水排水管混接一處之瑕疪,表示因無法拆結構體予以檢驗,故無鑑結果;原列鑑定項目第七項之混凝土澆置後未保持濕潤,且施工不當抗壓強度不符規定之瑕疪,表示因無法實施現場鑽心取樣,故無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26、27、39、41頁),對於查驗結果符合相關法令而無瑕疪部分,亦予以明確記載(如地下室淨高度部分載明與建築法規相符而無瑕疪,見鑑定報告第50、
52、53頁),可見其鑑定過程之審慎及嚴謹,鑑定心態亦屬持平而無偏袒。
十、再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嗣後之補充說明意見書中,就被上訴人質疑足以影響房屋安全之重大瑕疪部分,如第四項「屋頂分界牆非為結構牆」瑕疪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43、
144、155頁),則說明「因管線均已埋入自地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故頂樓以下屋內牆體有實體分擔結構應力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就第五項「鋼筋構造」瑕疵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45~147、156頁),則說明其鑑定之依據為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工程圖、建築工程圖(即竣工圖)及施工規範,而認定其瑕疵屬未依圖施工(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就九項「基地高程不足」瑕疪(見本院卷㈢第
149、150頁),則援用維持原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7
8頁背面),而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自陳「本案工程基地高程南北高差2.1公尺,規劃設計時為順應地形,避免南端店面一樓地面與道路高差太大,影響使用之便利性,因上各戶一樓地面配合道路高程自南端向北逐戶降低,地下室地面亦配合一樓高程作斜坡設計,致地下室樓層南端高度較高,北端較低」、「為配合基地現況調整高程之結果,地下一樓及一樓地板高程亦隨之調整,故完工後實測高程自然與設計圖之高程不同。」(見本院卷㈢第156頁),與鑑定報告所述「此部分瑕疪為未按圖施工瑕疵為確定,因涉及整體結構,為不可改善項目。」之結論相符(見鑑定報告書第62、63頁)。就此以觀,該鑑定所本之資料並無不足或錯誤,而其判斷內容亦無矛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吳志興副教授之鑑定報告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自行委請鑑定,並非經兩造合意,與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經兩造於訴訟中合意選任,並會同參與勘驗鑑定者,其具有之公信力及證明力,自有差距,本院經斟酌兩造此部分之說明,認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瑕疪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屬法院就法律規範所為之價值取捨判斷,除須斟酌該瑕疪之客觀狀態,並兩造因得解約及不得解約所分別受有之利益及損害外,該買賣標的物之屬性、一般社會上之客觀認知、國民法律感情及風險承擔等情事,亦應一併涵攝在內。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為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其結構是否安全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並為承購戶於購買時所注意及關切,且本件為預售屋買賣,承購戶在購買時並無從知悉或檢驗此部分瑕疪之存在與否,而負責興建之被上訴人依其專業及參與程度,則較具有控管此風險之能力,則在認定解約是否顯失公平時,自以由被上訴人承擔較高之風險,始較衡平,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本件買賣係於86年4月14日簽訂,總價金為63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52萬元,尚有478萬元未為給付,而系爭房屋係於88年3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受通知受領交屋前之88年10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指明系房地之多項瑕疪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並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顯見其於建完成當時,即已積極表明瑕疪存在,並促請被上訴人為改善理,則如准其解除契約,所得利益僅為免再給付餘款及取回已付價金,但仍受有逾8年因購屋糾紛所生之困擾(包括金錢及精神),對一般民眾而言,影響不可謂為不大,可見因解約所受之利益僅略高於所受損害;而若不准其解約,則其不僅應再給付其餘價金、利息及滯納金,更面臨取得在結構安全上有極大心理壓力之房屋居住使用,所受損害顯超過所受利益甚多。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於興建完成後既已受通知有瑕疪存在(嗣後亦證明確有瑕疪),已有改善修補之機會,然並未積極處理,而其受解約後雖喪失取得餘款之權利,並須返還已收價金及增加往後再次銷售之成本及風險,但其仍可將房屋減價另為出售以取得相當之價金,且若基於其係興建者應承擔瑕疪風險之立場,此項利益與損害間尚稱衡平;而若不得解約而僅減少價金,則不僅將購屋時無法由承購戶控管之風險歸由承購戶承擔,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遲延利息及約定之滯納金,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顯較所受損害為多,則在准予解約時,上訴人取得之利益僅稍多於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與利益間尚稱衡平,而若不准解約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明顯大於取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顯較所受之損害為多,本院經斟酌上情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房屋既有如上所述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且不可改善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其解約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因解除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已合法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之解約主張既屬可採而可得勝訴之判決,則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買賣契約因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因審閱期間不足而無效,因受詐欺或錯誤而已撤銷等),即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