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九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該裁定,雖係以聲請補充判決之方式為之,然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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