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友人乙○○於民國93年2月13日17時許,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拿起乙○○所有菜刀朝向乙○○身體揮砍,乙○○遂以其左手阻擋,菜刀因而砍至乙○○左手背,造成乙○○受有左手深部割傷併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承屬實,惟陳稱:因當時爭執並有喝酒,情緒較激亢,拿起菜刀即往告訴人砍去,由於告訴人伸出左手抵擋,才會砍到左手背,並非有意造成上開傷害,且沒有特別注意竟是拿起菜刀。先前因為畏罪情虛,才否認案發時在告訴人家等情。而其前於偵查及原審時則辯稱:案發當時其與友人 白雲龍 在一起用餐,不在告訴人家中,用餐時接獲一名男子電話,始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明,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第4447號偵查卷第9頁、第405號偵查卷第8頁)、該院93年10月10日南綜醫字第1012號、94年4月22日南綜醫字第328號函及檢送之急診病歷、外傷標示部位圖、急診室護理紀錄(見第405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44至48頁)、94年5月12日南綜醫字第415號函(見原審卷第59頁)、94年5月31日南綜醫字第481號函附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115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侄 藍鴻德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受傷當日,其在住處2樓,告訴人及甲○○○在3樓,有聽到他們二人爭執之聲音。 嗣其 走出房門,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手已經受傷,正走下樓,其即將告訴人送醫,被告亦隨而到醫院。後來其先離開醫院,其離開時,告訴人還在醫院等語(見第405號偵查卷第18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證人 扶生輝 於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下班之後去找告訴人,看到告訴人住處地上有血,因告訴人常至南門醫院看病,故到南門醫院去看看。到南門醫院時,大約晚上6時許,看到告訴人躺在急診室病床上,5分鐘不到,被告從外面進來,手上拿著礦泉水。當時其有問告訴人為何受傷,但告訴人沒有回答。大約晚上7、8時許,告訴人從急診室被推到病房外面(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證人即被告任職理容院之經理 張瑞田 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未上班,打電話說她在醫院,其於晚上7時交班,交班後約晚上8時許到達醫院。被告是於上班前打電話告知該日無法上班,而被告之上班時間是晚上6時至隔日上午6時等語(見第40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參酌上開南門醫院急診病歷,亦確記載告訴人於93年2月13日17時50分到院等情。可見被告於該日晚間6時許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受傷並送醫急救,並跟隨藍鴻德之後趕至醫院,且打電話告訴經理張瑞田說其當日無法上班,接而在醫院一段期間,而為到訪之扶生輝看到。
(三)被告雖曾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係經友人通知始前往醫院探視云云,惟觀諸被告先後所辯情形: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93年2月13日下午17時許人
在何處?做什麼事情?有無人可以證明你人確實在租屋房間裡處?)那時我人在新竹市○○街○○○號1-3室睡覺,沒有人可以證明」「(93年2月13日你是於何時回到住處休息?何時才離開住處?)當日我是於下班後6時許回到我住處,自己一個人看電視喝酒,直到9點許就上床睡覺,我因為18時要上班,所以於將近18時才離開住處,期間都未曾離開住處過」「(當日你是否知道乙○○遭砍傷的事情?有無曾經到過醫院看過他?)當日21時許我是經由朋友的口中才得知乙○○是自己騎車跌倒被送往南門醫院,之後我亦於當日21時許才到醫院看他」(見第444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表示當日上午下班以後均在家中,直到18時許才離開住處,21時許接到電話後始至醫院探視告訴人。
2於偵查中稱:「(你是否知悉他受傷?)他的一個男性友
人打電話告知我,我在當晚9點多才去探望他,待了半個多小時」「(當日有無上班?)沒有。我與朋友去吃火鍋,我有打電話向經理張瑞田報備」(見第405號偵查卷第19頁),仍謂21時許才到醫院看告訴人,而當時出門未去上班,是因與友人出去吃火鍋云云。而以上所述與證人藍鴻德、扶生輝、張瑞田前揭所證情節均明顯不符。
3嗣於原審改稱:當天下午近5點半,在南大路火鍋店快要
吃火鍋時,接到告訴人某不認識之友人來電說告訴人跌倒在醫院,其乃至南門醫院探望告訴人,到南門醫院時,大約下午5點多快6點,待近半個小時即離開,快到醫院時,有打電話給經理張瑞田請假(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則將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之時間提前至17時許近18時,惟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告訴人於17時50分才到醫院,被告又如何於告訴人尚未到醫院前之近17時半,即接到某人來電告知告訴人受傷住院?顯不合理。
(四)又原審依被告聲請,傳訊當日與被告同在火鍋店用餐之證人白雲龍證稱:「(93年2月13日下午有無與被告出去?)當時我們公司派我到新竹看工程,我和張小姐很久沒聯絡,所以約出來見面」「本來約下午4點半,後來我的工作延遲到5點左右,約在南大路三媽臭臭鍋店門口見面,實際碰面時間5點左右,進去之後有點東西,被告接到一通電話說有朋友受傷在醫院,要去看一下」「(是否知道她接到誰的電話?)我只知道男孩子,她說是一個朋友通知的,後來她就先走了,我買單3、4百元,時間約5點半左右」「(什麼時候約當天吃飯?)13日當天早上9點多到十點間,我打電話給張小姐,她當時在家」「我看工地,看完之後再約時間」「(你剛剛說約4點多,現在又說看完之後再約?)本來早上時有說4點多,我預計4點多應該可以看完工程,我從光復路到新竹需要一點時間,後來來不及,我有打電話給張小姐聯絡」「(幾點與張小姐聯絡?)4點半過後,當時她在家裡」「(實際碰面時間?)5點左右在南大路三媽臭臭鍋門口」「(在店裡待的時間多久?)將近半個小時」「(張小姐何時接到電話?)5點15、20分左右」「(幾點離開三媽臭臭鍋?)張小姐自己叫計程車,我送她到門口,接近5點半左右」「(有無聽到張小姐與對方通話內容?)我坐對面,聽到男孩子的聲音,說有一個朋友受傷住院,要過去看他」(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然依其所述,亦係於告訴人尚未入院之前,即已接到某人打給被告之電話說告訴人受傷在醫院。且證人白雲龍經質以為何記得當日與被告用餐時,陳稱:「本件案發時間我印象深刻,是因為被告有提醒我案發當天我們有一起吃飯,我才回憶起來」「……2月13日我有與屋主聯絡好要整修房屋,我如果自己去承包的工程,工程遲延要賠償,我記得比較清楚……」「後來這次工程我沒有做,因為價格開的太高」「報價就是承包」「報價出去要給屋主時間考慮,屋主同意後,就會通知我們進料。這次因為我價錢報太高,所以屋主沒有同意」「……當天我只來估價」(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則其既未承接工程,怎麼有負遲延責任可言?顯然係因作證之前與被告已有溝通,而故為附和被告之詞。
(五)至被告另前曾辯稱:南門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是病患自己弄傷左手背,及告訴人遲至告訴期間屆滿前之最後期日,始提出告訴,動機實有可議云云。查南門醫院94年4月22日南綜醫字第328號函及檢送之急診病歷記載:陪同病患之友人表示,是病患自己用刀子割傷左手背而受傷(見原審卷第44、45頁),且告訴人確遲於93年8月12日(即告訴期間屆滿之最後一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病歷僅係依就醫時病患或陪同送醫之親友口述記載,真正受傷之原因為何,應以證據為斷。而告訴人表示:在醫院的時候,被告拜託其不要說受傷的原因,其也想是朋友關係,私下處理就好(見原審卷第181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時常相互往來,案發之初,顧及顏面,不對外人披露真正原因,且未及時提出告訴,合於情理之常。
(六)依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嗣於本院亦坦承當時確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爭執,並持刀傷到告訴人。雖陳稱:因為爭執且有喝酒,情緒激動之下,沒有特別注意即拿起菜刀,且係因被告伸出左手抵擋才砍傷左手,不是有意要造成如此傷害。然二人爭執之下,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自不因被告伸手抵擋,即可認被告無傷害之故意。而情緒激動之下,不分青紅皂白拿起菜刀即揮砍,尤不能據以認為無傷害之認識。至於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但以其持刀揮砍,經告訴人抵擋受傷奪下菜刀以後,被告即未再搶過來追砍等情,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且告訴人經送醫後,告訴人又跟隨到院陪同等情狀,堪認當時精神狀態並無因飲酒爭執致認知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減退而精神耗弱之情形,自亦不能據此邀減罪責。
(七)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南門醫院9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深部割傷併第3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見第4447號偵查卷第9頁),93年8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手開放性傷口傷及四條伸肌腱」(見第405號偵查卷第8頁),而該醫院93年11月10日南綜醫字第1012號、94年4月22日南綜醫字第328號及94年5月12日南綜醫字第415號函記載:「……病患於民國93年2月13日受傷住院,接合2、3、4、5指之伸肌腱……」(見第405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5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手背,其受傷疤痕係橫跨4個手指部位(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97至200頁),故告訴人係受到「左手深部割傷併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起訴書所載「左手深部割傷併第『3』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顯屬有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而言。而刑法第10條第4項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告訴人雖受有左手深部割傷併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經向南門醫院查詢上開傷害及復原之情形,該院先後函復稱:「病患於民國93年2月13日受傷住院,接合2、3、4、5指之伸肌腱,經過一段時間復健,截至93年8月16日止,仍有手部握力較差,活動不完全現象,應有再進步之可能,但是否可完全復原目前無法預測」(見第第405號偵查卷第23頁)、「病患乙○○93年8月16日至94年5月4日仍有4次就醫記錄。其恢復情形已停滯在無法握緊左手,所接合之2、3、4、5伸肌腱功能大致恢復但非完全,握力及伸展之力量較差」(見原審卷第59頁)。是依該醫院專業判斷被告上開傷勢復原情形雖無法握緊左手,所接合之2、3、4、5伸肌腱功能非完全恢復,握力及伸展之力量較差,惟所受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功能已大致恢復。且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左手亦能抓握,告訴人亦稱:可以拿東西,只是比較沒有力量(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手部傷害雖使其左手機能減損,然尚未達至全部機能喪失效用,故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受有「左手深部割傷併第『3』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而未及於第2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惟屬同一傷害行為所致,自應併予論究。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已供承當時確時在場傷到告訴人,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情事。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不足,應予加重云云,雖無可採,惟被告以事後已有悔意及業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經斟酌一切情狀,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酒後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持菜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左手深部創傷併第2至5手指伸肌腱斷裂之嚴重傷害,雖未達重傷,經就醫後雖已大致恢復,仍造成告訴人左手無法緊握,握力及伸展力量較差之情形,但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