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營毒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瑞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4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另於㈡、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於㈢、9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上開各案(除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來來釣蝦場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4日,因其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台南市白河區仙草里仙草52號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瑞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被告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
1張(見警卷第3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4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其仍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案,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尚要照顧父親及繼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針筒1支,被告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玻璃球、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之針筒、軟管等物,並未扣案,且係新品,未經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