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黃俊閔 原告 黃蕭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曾 黃秀琴 被告 郭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李建興 於民國99年9月23日13時10分許騎乘訴外人
郭文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往新營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月津路交岔路時,其行進方向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詎李建興竟貿然闖越紅燈欲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害人 黃瑞和 (即原告黃俊閔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被告郭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沿月津路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駛入該路,詎被告郭晏銘見李建興闖越紅燈,不僅未予減速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反而加速行駛,致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遭李建興所騎機車撞及,被害人因而摔落被告郭晏銘所駕自用小貨車下方,遭該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而過,受有頸胸腹部輾壓傷、內出血導致全身多發性骨折、低血壓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訊時自承:「我沿月津路由北向南行駛,車速約20至30公里,至事故地點綠燈起步,黃瑞和沿月津路北向南行駛在我車右側,而李建興再撞上我車右車身。我有看見對方距離,黃瑞和在我右車身約2公尺,我來不及閃避」等語,是依被告於警訊時所陳述,伊於事發前已有看見肇事者,且倘真如被告所述事發當時伊車速為20至30公里,一旦發現狀況,僅需腳踩煞車即可停止車子行進,自無煞車不及而撞及碾過被害人黃瑞和之理。且依被告事發當時所述可知,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係因過失而致黃瑞和死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失,致被害人黃瑞和死亡,而原告黃俊閔係被害人黃瑞和之子,另原告黃蕭愛則為被害人黃瑞和之配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以下之損失,就所受損失部分,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蕭愛與配偶即被害人黃瑞和婚後共育有黃秀琴、黃秀
謙、 黃育貞 (已歿)、 黃秀足 及黃俊閔等5名子女。又原告黃蕭愛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法應由配偶黃瑞和與黃秀琴、 黃秀謙 、黃秀足及黃俊閔等4名子女共同扶養,上開扶養義務人應各自分擔原告黃蕭愛五分之一之生活維持義務。
⑵被害人黃瑞和為民國00年生,事發當時年77歲。依照內政部
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9.66歲,原告黃蕭愛今因配偶黃瑞和驟然過世,該部分之扶養權利受有損害,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台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4,963元,每年則為179,556元(14,963×12=179,556),故原告黃蕭愛因被害人死亡所致之受扶養權利損失共計346,902元【計算式:(179,556×9.66)÷5=346,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俊閔為被害人黃瑞和之子,自幼受父親照料與疼愛,父子情深;原告黃蕭愛為被害人黃瑞和之配偶,與被害人結髮數十年,夫妻鶼蝶情深,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人失恃之痛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是原告等依法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件,原告黃蕭愛因此所受之損害,共
計1,346,902元(計算式:1,000,000+346,902=1,346,902);另原告黃俊閔則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本件事發後,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萬元,經扣除所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黃蕭愛l,026,902元(計算式:1,346,902-320,000=1,026,902);另應給付原告黃俊閔680,000元(計算式:1,000,000-320,000=680,000)。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蕭愛1,026,902元,原告黃俊閔
6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抗辯:㈠被告在路口正常行使,車速並無過快,綠燈過馬路時,突然
有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從右邊駛來,撞到正騎在被告右旁的機車,然後兩輛機車相撞後再撞到被告貨車的右後方前後輪的中間,被告車被撞的時候有看後視鏡,並沒有看到任何人,亦無感覺有輾過人,車子停下來後才看到李建興因撞擊死亡,黃瑞和被我的車子右後輪輾過而死亡,被害人黃瑞和死亡並非被告之過失所造成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瑞和之繼承人,黃瑞和、李建興及被告等3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黃瑞和及李建興均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44號偵查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其並無肇事因素,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上開100年度偵字第9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惟原告仍主張被告於行進路口時車速過快,以致無法及時反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黃瑞和遭輾壓致死等情。經查:
㈠本件刑案部分,經檢察官勘驗肇事現場即臺南市○○區○○
路與月津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內雖未顯示事故發生之實際時間,惟錄影時間自3分58秒起,陸續有3輛機車通過路口,之後黃瑞和所騎之紅色機車於錄影時間4分4秒時駛入路口,其左後方有1輛藍色小貨車(就汽車而言係第1輛汽車)即被告郭晏銘所駕汽車亦駛入路口,堪認被害人騎車及被告郭晏銘駕車分別沿月津路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馳入該路口時,月津路上之號誌為綠燈,忠孝路上之號誌為紅燈;至錄影時間4分6秒時,李建興所騎機車沿忠孝路駛入路口撞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撞擊時被告所駕汽車正在黃瑞和機車左側行駛,發生撞擊之2輛機車約在錄影時間4分7秒時倒地,倒地時位置約在被告所駕汽車右側車身尾部,有該署勘驗筆錄存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係李建興闖紅燈肇事等語,應屬可採。又本件於偵查時先後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存於偵查卷可憑,且已經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經路口車速過快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原告固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李建興當時車速為70、80公里之說詞據以推測被告車速亦應達100公里左右。然查,若如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之時速高達100公里,即1秒行進約27.78公尺(計算式:100公里×1000公尺÷60分÷60秒≒27.78公尺),參以車輛穿越之忠孝路寬約17公尺(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依刑案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研判,從被告及黃瑞和之車駛入路口(00:0
4:04)至發生撞擊(00:04:07),被監視器拍攝畫面之時間約3秒,倘被告當時時速確有達100公里即1秒行進約27.78公尺之情況下,僅須1秒之時間即可通過該路口,當不可能遭監視器拍攝歷時3秒之畫面;惟倘如被告所自承其時速約30公里(即1秒行進約8.33公尺),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從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起步到加速行駛欲穿越忠孝路口,依其被拍攝時間3秒推算,被告所辯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並非不可能(被告自稱時速約30公里,即1秒行進約8.33公尺),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時時速高達約100公里一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違規超速之行為,自難憑採。
㈢本件被告係遵循其行駛車道綠燈號誌依序進入交岔路口,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規超速致無法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黃瑞和死亡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李建興係違規闖越紅燈,撞及正行駛於被告右側之黃瑞和,致黃瑞和摔落於被告車底而遭行駛中之被告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而過,以李建興闖越紅燈肇事之時間不到3秒,實難認為被告對李建興闖越紅燈之突發行為得以及時反應,且在肇事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無論被告如何反應,均難避免黃瑞和遭李建興所騎機車撞及之後摔落其所駕汽車下方而遭輾壓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李建興及黃瑞和發生碰撞後之突發狀況,實難以注意防範,自尚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及其當時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就車禍既無過失之不法行為,則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