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瑜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瑜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翁瑜君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11號被告翁瑜君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瑜君(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林欣慈 現為情侶關係,林欣慈與 吳亞書 則為前情侶關係。吳亞書於民國10
8年4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搭乘林欣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翁瑜君逕自開啟林欣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欲將吳亞書拉下車,本應注意吳亞書之雙手是否有放在車門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關閉車門,致吳亞書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線性骨折、右手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亞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瑜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吳亞書下車,伊是請告訴人坐後座,但告訴人不願意,伊有關車門,但沒有壓到告訴人的手,因告訴人沒有向伊說伊有夾傷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勢沒辦法確認係伊所夾傷,該傷勢也可能係告訴人隔天自己受傷才去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再證人林欣慈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即以LINE告知伊上開傷勢為被告所夾傷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若告訴人上開傷勢為伊所夾傷,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係將有刑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故實難遽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傷害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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