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黃崇義
被 告 楊維仁
訴訟代理人 劉曉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
為109,548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邱玉鳳 以其夫 楊春隆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100年11月1日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三
林段488、4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彭秀
英、 魏淑惠 借款約365,000元,於無力清償恐遭拍賣之際
,經原告居間介紹,由被告代為清償,雙方並於99年10月
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
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5%分別由各人支付予證人
:黃崇義、 范成棟 先生」。系爭土地已於104年7月17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買賣價金8,034,517元,扣除原債務3,652
,578元,被告獲利4,381,939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勞務酬金109,548元(計算式:4,381,939÷2
×5%=109,548),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係因原告介紹始認識邱玉鳳,並允諾借款予邱玉鳳清
償前金主,以免系爭土地遭侵吞,被告借款予訴外人邱玉
鳳並未約定及支付利息,雙方當時為合作關係,故雙方約
定將系爭土地轉賣所得差價由雙方平分。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因發現邱玉鳳並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有請
所有權人即邱玉鳳之丈夫楊春隆簽立委任書,以符協議書
意旨,楊春隆與邱玉鳳是利益共同體,至於楊春隆與邱玉
鳳間如何約定,原告不知。
2、系爭土地係於99年10月19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並於100年2
月11日買賣移轉登記與被告,觀之其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總額僅為2,234,572元,再參以訴
外人楊春隆與被告於100年1月20日簽立之委任書內容,可
知當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應屬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而已。
3、被告借款與訴外人邱玉鳳時,並未約定支付利息,訴外人
楊春隆與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簽訂之借據,應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縱認上開借據為真,所載利息亦應自100年1月
20日土地移轉登記之日停止計算。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0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時,雖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518,129
元及135,449元,兩者合計653,578元,惟未過戶當時,訴
外人邱玉鳳與被告協議由邱玉鳳自行尋覓買主並依協議書
分配買賣利潤,詎被告竟違約強行過戶致無端支出上開土
地增值稅,上開土地增值稅自不得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
抵償。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街○○○巷○○號房屋之稅籍義務人,雖於99年10月18日
因買賣原因由訴外人 彭秀英 變更為被告,然雙方並無買賣
價金之支付,故所有權仍應歸訴外人楊春隆所有,被告拆
除上述地上物,迄未賠償地上物拆除之損失給楊春隆或邱
玉鳳。
三、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楊春隆與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簽訂借據1紙,楊春
隆向被告借款3,652,578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楊春隆並與被告於100年1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履約委任書約定:「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
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書類」
,此為真正債權、債務人所達成的協議,訴外人邱玉鳳既
非債務人,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應為無效。
(二)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清償
日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鳳小姐每月租金陸
萬元,不收利息,如邱玉鳳小姐退租或欲出售即由楊維仁
先生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楊維
仁先生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因邱玉鳳違約,催
討無效,楊春隆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系爭土地當
時時價與債務金額相去不遠,應為合理抵償,雙方債權債
務關係既已終止,系爭協議亦應隨之終止,原告請求權已
失其效力。
(三)系爭土地之售價,原告依持分分得8,034,517元,扣除借
款3,652,578元、57個月利息3,469,932元、被告代楊春隆
繳交之增值稅518,129元、135,449元、地價稅3,179元、
135,449元、邱玉鳳其後向被告借款100,000元、邱玉鳳積
欠被告之租金180,000元及被告代邱玉鳳繳交之電費31,99
5元,已無剩餘,故亦無金額可分給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玉鳳(原為本案共同被告,業經
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由原告與訴外人范成棟2人擔任證人,系爭協議書內容則
記載邱玉鳳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春隆)向訴外人彭
秀英、魏淑惠等人借款,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並善為處理,
並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
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之5%分別由各人支付予證人:
黃崇義及范成棟先生」、「自清償日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
之事業轉租邱玉鳳小姐,每月租金陸萬元,不收利息,如
邱玉鳳小姐退租或欲出售,即由楊維仁先生代為出售,若
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楊維仁先生承繼原土地
及地上物抵償之」,及系爭土地已於104年7月17日出售,
被告分得買賣價金8,034,5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出售確認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
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春隆未參與簽約為由,爭
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然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雖協議
書內容係就訴外人楊春隆所有土地之相關事項所為約定,
然系爭協議書如無法定無效事由(例如民法第24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縱使邱玉鳳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尚非無效,況依卷附「受
權委託書」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
572號卷第2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春隆於99年4月30
日簽署上述「受權委託書」,全權委託邱玉鳳處理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事項,是系爭協議書縱使無楊春隆簽署,以卷
內證據觀之,仍不得謂有無效之事由存在,而謂系爭協議
書為無效。
(三)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然依協議書所載:「事後該土地之
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
益之5%分別由各人支付予證人:黃崇義及范成棟先生」、
「自清償日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鳳小姐,
每月租金陸萬元,不收利息,如邱玉鳳小姐退租或欲出售
,即由楊維仁先生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
若無則由楊維仁先生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內容綜
合觀之,並對照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溪地
登字第1060002005號函所提供系爭土地99年10月19日設定
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及10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移轉所有權之申請登記資料,被告係先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後,嗣後被告方於100年2月11日以「權利人承受」
方式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100年2月11日所為移
轉登記申請,係由邱玉鳳擔任楊春隆代理人,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有註明「權利人承受」,及被告提出100
年1月14日中壢頂壢存證號碼00008號存證信函所載迄未收
到楊春隆、邱玉鳳任何利息及租金,要楊春隆、邱玉鳳聯
繫處理,否則被告要依法處理等語之催告清償債務函文(
本院卷第14頁),及楊春隆於100年1月20日簽署委任書(
本院卷第15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並特別載明:
「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
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書類」等語,可見被告與邱玉
鳳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處理約定,應係由被告代為清
償楊春隆、邱玉鳳向訴外人彭秀英、魏淑惠之借款債務後
,系爭土地先由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被告並尋覓系
爭土地之買主以為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富華園茶坊
,於債務清償後由原債權人彭秀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
告)則由被告出租予邱玉鳳,邱玉鳳則於租賃期間支付租
金每月6萬元予被告,被告不另收利息,此每月租金6萬元
應為被告代邱玉鳳清償債務之收益,嗣後如邱玉鳳退租或
欲出售,即由被告代為出售(與土地一併出售),出售價
格高於債權額即按上述約定平分利益,否則即由被告以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抵償債務,如係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抵償
債務,則因無系爭土地處理價值有高於債權以上利益之情
事,即無被告與邱玉鳳平分利益約定之適用。
(四)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楊春隆、
邱玉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所致,則依上述,自已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事後該土地
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
利益之5%分別由各人支付予證人:黃崇義及范成棟先生」
條款之適用,原告仍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書約
定之利益,自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起訴請求490,000元,
嗣減縮聲明請求109,548元,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仍應以請求訴訟標的金額490,000元計算)。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