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之1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95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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