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95年05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9,705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2,980元,合計82,685元,迭經原
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之信用
卡申請表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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