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
95年重簡字第100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5年8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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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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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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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一、七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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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七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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