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6年12月間
,冒用訴外人「 宋洪波 」名義,並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太
陽VISA卡普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於系
爭信用卡背面偽造訴外人「宋洪波」署押後,即持往各信用
卡特約商店,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宋洪波」之署押,
刷卡消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50,100元,致原告誤認為係
訴外人「宋洪波」其人簽帳消費而墊付該等款項。嗣因訴外
人宋洪波向原告聲明系爭信用卡非其本人申請使用,原告始
知受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宋洪波
」其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簽帳單為證,復參以被告所為
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88年度訴字第1541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冒用訴外人「宋洪波」名
義向其申請信用卡,並偽造「宋洪波」名義之簽帳單,刷卡
消費合計150,100元,致其誤信係「宋洪波」本人簽帳消費
而墊付該等款項,受有損害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00元,及自95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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