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732號被告鄭萬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福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於99年7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工地外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在已達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義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萬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正本;(三)測試觀察記錄表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毫克,顯已逾越前揭標準,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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