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榮昇二代滿天財神、封神榜、虎豹王三代」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台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7月1日某時起至98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所開設,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中綾宮廟」內,擺設俗稱「榮昇二代滿天財神、封神榜、虎豹王三代」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台各1台,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電玩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倘若賭客押中者,可得數倍之分數,並以所贏得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退幣,否則即由機具贏得賭客所押注硬幣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8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榮昇二代滿天財神、封神榜、虎豹王三代」各1台(均含IC板各1塊),並自賭檯處即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賭資941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榮昇二代滿天財神、封神榜、虎豹王三代」各1台(均含IC板各1塊)及賭資9410元。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甲○○與上開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遭查獲時止,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榮昇二代滿天財神、封神榜、虎豹王三代」各1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甲○○以一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念及其年逾半百,法治觀念不足,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非多,亦僅附設於其所開設之中綾宮廟,所生危害非鉅,查獲之賭資為9410元,金額非鉅,經營時間約1個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榮昇二代滿天財神、封神榜、虎豹王三代」各1台(均含IC板各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941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