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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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國瑞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自摔,造成自己受傷及 陳美芳 前開自小客車損壞,有瑞生醫院99年8月25日16932號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陳美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21號被告陳國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47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瑞於民國99年8月25日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友人處飲用酒類至15時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9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欲返回高雄縣○○鄉○○路47之1號之住處。嗣於15時10分許,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陳美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9468號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遂當場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達1.1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陳國瑞之自白、證人陳美芳之證詞、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趙期正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