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鄭有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6年2月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有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1次,及本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猶未能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被告鄭有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127巷20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19或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27巷2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27巷20號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269)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