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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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7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枇杷2巷14號住處,自丁○○處(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係甲○○於97年6月2日0時42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遭竊),供己代步用;嗣於9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舊啟智教養院廢棄停車場內停放,為巡邏員警發現該部係失竊贓車後,即在旁埋伏,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返上址駕駛該自小貨車○○○鎮○○路右轉芬草路時,為埋伏警車攔檢,被告竟為逃逸而萌毀損之不確定犯意,猛然加足油門,將停放路旁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倒,致使該機車外殼破裂,被告遂下車準備逃逸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查獲本案之員警乙○○、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伊有乘坐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該自小貨車上)上,而遭警察追捕時,該自小貨車有撞倒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且伊當時是從該自小貨車駕駛座下車逃逸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是丁○○開該自小貨車來載伊,後來到停車的地方渠二人下車又再上車時,仍然是丁○○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丁○○發現後方有車輛尾隨,就一路加速要逃離,最後丁○○在芬草路時撞倒機車後,隨即下車逃逸,伊也要下車時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打不開,就鑽到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時遭警方當場逮捕等語。經查:
㈠甲○○所有之該自小貨車,係丁○○於97年6月2日凌晨0時
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所竊取,而於9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乙○○、丙○○在南投縣○○鎮○○路舊啟智教養院廢棄停車場內發現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係失竊之贓車,遂在旁埋伏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有二名男子分別上車後,該二名員警隨即駕車在後方攔查,惟該自小貨車之駕駛竟駕車高速逃逸,嗣該自小貨車行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失控撞倒停放該處路旁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上開二部機車車殼等毀損,該自小貨車遂停在該處,待該二名員警隨後追捕至該處時,適被告自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準備逃逸,隨即遭該二名員警當場逮捕,車上另一名男子則已逃逸無蹤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甲○○、己○○、戊○○於警詢時、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含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該二名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發現該自小貨車
時,就在附近埋伏,大約1小時後,有2名男子靠近贓車,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上車後駕車離開,我們在後尾隨,因為我們怕被發現,所以側躺在車內埋伏,而且當天有下雨,以致於無法看清楚當時是何人開駕駛座的車門上車,當我們追捕該自小貨車右轉到芬草路時,該自小貨車已經撞倒機車停下來,只看到被告從駕駛座開車門下來,而沒有看到車上的另一名男子,當時被告說丁○○已經逃走,但是被告沒有說丁○○是從何處下車等語;足見渠二人除在該自小貨車撞倒機車之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看見被告自駕駛座開門下車外,並無法確認當時是否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而且亦無法確認丁○○是否係從該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下車逃逸,故雖警卷所附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載有「另一竊嫌由乘客座下車逃逸-綽號『 阿志 』(經庚○○指認為『丁○○、男68年7月9日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路○○○○號』)則被逃離現場(未到案)」等內容,然此部分與渠二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全然相悖,自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又己○○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是背對著撞擊現場,所
以我沒有看到是何人駕駛該車」等語;戊○○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是在店內休息,所以我沒有看到是何人駕駛該車」等語,是以該二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遭該自小貨車撞倒之經過,並未當場目擊,而無法證明當時該自小貨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㈣至於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8張,亦僅有拍攝到該自小貨車撞
倒前述二部機車後之情形,並未拍攝到該自小貨車究係由何人駕車,或被告及丁○○從該自小貨車何處下車逃逸之畫面,故此亦無法佐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本案係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
㈤雖丁○○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該自小貨車,及在本案案發當
日沒有與被告在一起云云。然查,丁○○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證稱:「當天車子是我開的,後來碰到警察,我們被追,我駕車逃跑,後來撞到機車,我就跟庚○○一起跳車,我就跑掉了。撞到機車之前,小貨車是我開的,庚○○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我是快中午的時候去找被告,從被告家到停車場都是我開該自小貨車,後來我與被告在停車場下車後再上車,也是我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發現有車子在後面追我們,我從駕駛座開車門逃逸,因為我先下車,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從何處下車等語,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同;參以被告與丁○○認識約
7、8年之久,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及財務糾紛,此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故被告應無何動機設詞誣陷丁○○,而以前詞置辯之理;再丁○○對於竊取該自小貨車部分,事後坦承犯行,若非有此事,衡情丁○○應無可能無端自白犯罪而承擔刑責之可能,顯見丁○○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其證詞之可信度薄弱,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始為事實。由上足證,本案案發當日上午某時許,係丁○○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上述停車場內停放,而遭員警追捕及嗣後撞倒前述二部機車時,亦係由丁○○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有向丁○○收受該自小貨車,且於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撞倒前述二部機車之事實,自不得以其為警查獲時,係自該自小貨車駕駛座下車,即遽認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丁○○是否涉犯毀損罪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丁○○借用該自小貨車部分是否涉犯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四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