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11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啤酒1罐半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鎮○○路○段往草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欲閃避車輛不慎碰撞對向駛來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臉部深部撕裂傷共17.5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及將乙○○送往草屯祐民醫院急救,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抽血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升92.61毫克(即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祐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祐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
(四)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甚明。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1日18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祐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2.6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祐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至祐民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相距1小時3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542毫克(計算式為:0.46mg/l+0.0628mg/l×〈1+30÷60〉hr=0.5542mg/l),顯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參諸被告因飲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肇事並致己受傷乙節,足證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42毫克,確因而肇事,惟僅致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