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聲請人 汪添進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知遠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李祥剛 對聲請人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嗣第三人於向相對人借款600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調解筆錄正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即受託人就本件不動產即信託財產為擔保第三人對聲請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形式上難認係聲請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符合其他例外對信託財產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信託財產,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