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風衛星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八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94年度訴字第7699號)且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在案,為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存新台幣128萬元供擔保(94年度存字第5187號),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4執全寅字第3535號)。嗣後,雙方於民國95年2月15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同年2月20日撤回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同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載明:「甲方(即相對人)無條件同意乙方(即聲請人)取回依94年度裁全字第9032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擔保金。」等語,此有和解書正本在卷可憑,而上開和解書上之相對人印文,經核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99號卷內相對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相對人之印文相符(見該卷第4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提存物之意思,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