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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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年19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果菜市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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