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雅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雅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古雅玟(綽號「蚊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30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號及9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仍為如下之犯行:
(一)緣 王傳進 積欠綽號「阿德」之人債務,「阿德」要求以海洛因抵債,王傳進乃於105年12月25日帶同「阿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古雅玟住處,央請古雅玟為其洽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海洛因1錢,古雅玟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自王傳進取得1萬6000元,旋即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向綽號「 阿偉 」購買海洛因,惟1錢海洛因之價錢已漲為1萬8000元,嗣王傳進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9分許及18時35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雅玟所有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購買結果,古雅玟表示已漲為1萬8000元,須再加價2000元,王傳進應允後,雙方於同日稍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西濱路口見面,至同日20時許,雙方見面後,由古雅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傳進,並向王傳進收取不足之價款2000元。古雅玟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緣 黃聯福 (綽號「豆腐」)於105年12月28日毒癮發作,乃央請古雅玟為其洽購海洛因,古雅玟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黃聯福開車載古雅玟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古雅玟幫忙向「阿偉」購得買1/4錢海洛因,交予黃聯福,黃聯福因現金不足,賒欠2000元,嗣「阿偉」向古雅玟索討,古雅玟乃於同年月29日13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黃聯福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索討2000元,責罵黃聯福未依約償付購毒款項,黃聯福遲至105年12月30日晚上某時,方在古雅玟上開住處償付積欠之2000元。古雅玟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黃聯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陳重茗 (綽號「 阿茗 」)於105年12月26日12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古雅玟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古雅玟朋友 黃緯 詳接聽,表示欲登門拜訪,並順道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重茗即於稍後13時許前往古雅玟上開住處,古雅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茗施用。
(四)古雅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2月26日12時28分許,業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7日審判期日更正),接聽王心榆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其毒癮發作,欲索討海洛因施用。王心榆即於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街之汕頭海產店外,由古雅玟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王心榆施用。
(五)古雅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2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6年1月23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對古雅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搜索古雅玟上開住處,扣得古雅玟所有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HTC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傳喚王傳進、黃聯福、陳重茗、王心榆到案說明。復採集古雅玟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9頁、92頁反面;聲羈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王傳進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2頁反面-183、214-214頁反面),並有105聲監字3320、106聲監字25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見偵卷183頁反面-184頁)及監聽光碟(本院院監保字136號扣押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以昭折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說明如下:
1、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王傳進,辯稱:105年12月25日我到台中開庭回家後,王傳進帶二個人到我家,拜託我幫他的朋友拿海洛因,他就給我16000元,我就到通霄拿,但對方跟說要18000元,我就再連絡王傳進說須要18000元,我先幫他墊2000元,我沒有賺2000元。我是去幫他買,王傳進沒有給我什麼好處等語。
2、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王傳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3、惟查,證人王傳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因我當時落魄,暫住被告家,曾拜託被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沒有錢,被告又欠藥頭錢,無法拿到而未買。105年12月25日這次是因欠「阿德」錢,其要求毒品抵債,我拿16000元給被告,讓她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拿海洛因回來,被告說16000元沒辦法,對方要18000元,之後「阿德」將海洛因都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反面、181-184、214頁)。依王傳進所述,105年12月25日係其先將錢拿給被告,之後由被告去苗栗通霄購買海洛因回來交給王傳進,然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買來後再轉賣予王傳進,況王傳進亦證稱之前曾拜託被告幫忙買毒品等語,亦可見被告稱本次是王傳進 央伊 代為購買,並非全然不可信,再另依105年12月25日17時46分至18時35分間共三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其中18時35分這通古雅玟:我要到了..不過我跟你講因為16000沒法度,王傳進:沒有怎樣,古雅玟:16000沒有辦法,他說18000啦,我說不然2000我擋,王傳進:好,謝謝,你回來找我(見偵卷第182頁反面)。若是被告單純賣毒品給王傳進,只需依進價加價或取一些量做為利潤售出即可獲利,又何需將藥頭調高價錢之事事先告知王傳進,且王傳進明知被調高價錢還跟被告說謝謝,並告知被告多出2000元等回來找伊要,益可見應係王傳進託被告代為購買。
4、依上情可知,本件確實是王傳進拿錢拜託被告去買毒品,而
非被告去購買毒品來轉賣予王傳進,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反面、92頁及反面;聲羈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曾跟古雅玟買過毒品;我跟古雅玟一起去通霄向不知名男子購買毒品,一次都買4000元,那天剛好不夠有向她借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6頁)大致相符,並有105聲監字3320、106聲監字25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見偵卷172-172頁反面)及監聽光碟(本院院監保字136號扣押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1、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黃聯福,辯稱:黃聯福是向我通霄的朋友買,也是我帶黃聯福去買的,但黃聯福錢不夠還差我朋友2000元,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發簡訊給黃聯福等語。
2、證人黃聯福固於警詢證稱:105年12月28日上午約10時許,在古雅玟臺中○○○區○○路○○○巷17之1號家中,用2000元向古雅玟海洛因1小包,我是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她購買的,因為沒有給她錢,所以她傳簡訊跟我要錢,後來我也打給她,有還她錢等語(見偵卷第151-154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古雅玟發簡訊給我是因為她前一天(按即105年12月28日)10點在她家先拿海洛因給我,但我沒有錢,2000元先欠著,隔天她發簡訊跟我要錢,後來105年12月30日晚上在她家還她錢等語(見偵175頁反面),惟黃聯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曾跟古雅玟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第74頁),或證稱:我跟古雅玟一起去通霄向不知名男子購買毒品,一次都買4000元,那天剛好不夠有向她借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6頁)。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其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3、而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除了黃聯福具有上述瑕疵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反而依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傳給黃聯福之簡訊內容:「豆腐(按即黃聯福),你怎麼說話不算話,枉費我昨天先跟朋友欠來救你,你不感謝就算了,今天我要回錢給人家,結果你還用騙的,你這樣做對嗎?」(見偵卷172-172頁反面),可知確實是黃聯福去拜託被告向其友人購毒施用,該人還讓黃聯福欠款,只是黃聯福未如期給錢讓被告去還錢,而由被告先行處理再向黃聯福要錢,被告責怪黃聯福沒有信用還連累到被告,是黃聯福稱直接向古雅玟買毒施用云云,並非事實。
4、依上述情可知,本件被告辯稱係受黃聯福拜託,帶黃聯福去買毒品施用等語,尚堪採信。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茗,辯稱:陳重茗他都去我家找 黃緯詳 ,他到我家都會主動拿我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去吸,不是我給他的,我用完會收起來,但陳重茗知道我放在那裡,他會主動拿來吸;105年12月26日陳重茗吸食的安非他命是黃緯詳的等語。
(二)惟查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證人陳重茗於警詢證稱:105年12月26日12時28分許與黃緯詳通話,通話內容:「B(按即被告):好啦好啦,我馬上過去。A(按即黃緯詳):你想要來吸吧,幹。B:沒啦。A:不要假了。B:不是啦,好啦好啦,過去再講。」,是我要去古雅玟家施用安非他命的意思;13時左右我到古雅玟住處敲門,古雅玟開門讓我進去,她提供3顆米粒大小的安非他命供我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16-118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26日12時28分之通話,是男生接的,後來我去時只有古雅玟在,古雅玟給我3顆安非他命請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124頁)綦詳,嗣陳重茗雖於本院107年3月7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改稱:105年12月26日有到古雅玟的家,古雅玟的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吸的;古雅玟有免費供應我吸食安非他命,一共很多次,忘記幾次了,這次(即105年12月26日)比較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然其於辯護人詰問時則又證稱:我到古雅玟家之後,安非他命已經放在玻璃球了,黃緯詳有吸了幾口,放在桌上,我再拿來吸;安非他命是黃緯詳給我的,我要走時古雅玟才下來,那時候我已經吸食完安非他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在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又稱:是古雅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反面),其在本院所證關於係何人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因不同之人詰問、訊問而為不同之證言,前後反反覆覆,況陳重茗承認被告提供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所證能否就本案(105年12月26日)之情節明確記憶,誠有疑問?而查證人陳重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係其於106年1月24日6時30分經警依法搜索查獲後詢問及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距105年12月26日吸食安非他命時不到一個月,記憶較新,當較正確,於本院107年3月7日審理時則已相隔一年多,衡諸常情印象應已糢糊,且警詢及偵查所證大致相同,於本院所證則前後不一,出入甚鉅,是當以警詢、偵查所證及本院審理所證:105年12月26日古雅玟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等語之部分,較為可採。
(三)此外,復有106中院聲監續字25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見偵卷105頁)及監聽光碟(本院院監保字136號扣押物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茗吸食,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黃緯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陳重茗他會來古雅玟家,自己主動拿人家的東西吃免費的;古雅玟安非他命放在固定位置,陳重茗都知道放在哪裡,陳重茗很主動自己去拿、自己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108頁反面),但其又證稱:105年12月25日聖誕節的隔一天,陳重茗有無找我,已不太記得;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陳重茗;對陳重茗在警詢及偵查中講的話沒意見,我應該是後面沒有在場,我好像出去買東西的樣子。陳重茗到時我不在場,古雅玟有在家,陳重茗記憶應該比我清楚,因為太久了,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9頁反面、110頁反面)。依黃緯詳所證,105年12月26日黃緯詳並未提供安非他命予陳重茗吸食,該日其他情形其已不太記得,與被告所辯:105年12月26日陳重茗吸食的安非他命是黃緯詳的等語歧異,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證人王心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131-132、147頁反面-148頁),復有105聲監字3320、106聲監字25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偵卷135-136頁)及監聽光碟(本院院監保字136號扣押物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毒偵675卷第20頁反面、6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核交卷3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叄、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雖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併為辯論(見本院172頁及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併為辯論(見本院172頁及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該部分,雖漏載犯罪法條,但該等犯罪事實起訴書已述及,自屬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罪,犯意各別,或對象不同,或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施用毒品殘害己身,誠屬不該;另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及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之毒品之數量非多,另就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開南 商工肄業,已婚,三個小孩,分別為小六、小二及幼稚園大班,均由伊扶養,從事家庭手工,月收入6000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4之罪及編號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古雅玟所有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幫助施用海洛因,暨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古雅玟所有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五)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項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HTC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友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古雅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古雅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古雅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古雅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96633││││118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古雅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