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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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珊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20時許,利用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運送方式,將其夫即不知情之 黃照榕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毅 評、 季成 寯、 許欽瓏 、 鄭翊雯 、 李丞 皓、 闕仲 毅、袁 之悅 、 廖素敏 等8人(下稱告訴人 李毅評 等8人),致告訴人李毅評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毅評等8人於警詢指述、證人黃照榕於偵查中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許欽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三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帳卡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公公中風,小孩剛出生,家中只有先生在賺錢,因為沒有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對方自稱 林代書 說要幫我做假的資金往來證明,我才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只有國中畢業育有兩名子女,上有公婆要扶養,家裡只有先生在從事風調的工作來因應家裡的經濟支柱,當時被告的公公發生心血管疾病、中風急需要開刀用錢,所以被告當時家裡經濟狀況確實是急需要一筆錢來支應相關的開銷,被告當下被錢逼急,導致詐騙集團的人利用這樣的情況不斷詐騙被告讓被告誤信對方確實可以幫她借到這筆錢,被告誤信才提供帳號,並未預見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做為詐騙的工具使用,且被告提供帳號後,對方失去聯繫,被告很緊張的打電話給證人 李巧偲 告知上情,證人李巧偲跟她說這個有可能是詐騙,建議被告打165查詢,被告打了之後發現帳戶被列為為警示帳戶,才驚覺被騙,兩人在隔天的中午就一起去派出所報案,從這些舉動可看出,被告帳號被拿去做為犯罪使用完全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的不確定的故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配偶黃照榕有向臺灣銀行及三信商銀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則將系爭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欲辦理貸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偵2743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黃照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7432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06年7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3044號函暨檢送證人黃照榕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6年7月27日霧峰營密字第10600025541號函暨檢送證人黃照榕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7432卷第129頁至第1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毅評等8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復經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74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許欽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簡訊;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27432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從而,被告寄送予林代書之系爭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李毅評等8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李毅評等8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李毅評等8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系爭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李毅評等8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透過網路查詢貸款公司,留資料給貸款公司,對方撥打電話自稱係貸款公司人員,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告訴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只要抽1萬元,問我基本的資料及銀行往來,我都有跟他說,他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來給我說有哪一家可以辦,後來他跟我說因為我資格不符,照正常程序我的貸款不會過,可能要找保人,但保人難找,他說有認識銀行行員可以幫我做帳,說也可提供我先生的帳戶等語(見偵27432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那時候是要辦貸款,我不是故意要把帳戶給他,因為我公公中風,小孩剛出生,家中只有先生在賺錢,我原本有找一般的銀行,但是沒有辦法貸過,因為對方說我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資金往來證明,我才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資金需求,依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給貸款公司人員指定地址收受等情,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提出與LINE顯示名稱為龍「智誠代辦公司林代書」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霧峰區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被告公公 黃智全 病歷資料佐證(見偵27432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8頁),是被告於106年4、5月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公公生病及長女出生未滿1歲需用錢,而依自稱貸款公司人員指示寄出帳戶乙情,確能提供資料予檢警查核,然檢警並未舉出有何不實之處,此與交付帳戶但無法具體指出係何人收受等幫助詐欺之人有所不同。則被告上開所陳尚非無據。
2.又觀被告提出與龍「智誠代辦公司林代書」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自106年4月23日與「林代書」對話討論貸款事宜至106年5月5日「林代書」回覆表示收到被告寄送之系爭帳戶資料,期間長達13日,被告多次於LINE對話中對「林代書」提出問題,「林代書」均一一答覆,甚至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因需等醫生幫女兒看病稍晚再去寄送系爭帳戶資料,「林代書」嗣後於對話中還詢問「小朋友有好點了嗎」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7432卷第113頁至第128頁),倘被告非申辦貸款,出於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之需,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衡情應不致與對方為如此長時間之聯絡甚至告知女兒生病之事,復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中所附宅急便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於106年5月3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予「林代書」指定地址等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3.證人李巧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認識被告兩年多,交情很好彼此會聊心事,106年5月時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因她公公生病,又要養小孩,家裡只有她先生在工作,家裡急需用錢,她跟民間的銀行貸款都貸不過,有一個自稱代書的打電話給她,說願意幫她貸款,請她傳她的存摺封面給他要幫她申請貸款,等了幾天之後對方都沒消息,我跟她說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當下就請她先打165反詐騙專線,她打完後回撥給我就一直哭,我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說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跟她說她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她那時候情緒很糟,甚至有點想不開了,那時候我想說我要去找她,可是她一直說不用,我就說那我明天帶妳去報警,隔天中午我們就去吉峰派出所報警,但員警說帳號已經被凍結他們不受理,叫她等法院的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3日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林代書」指定之地址後,「林代書」於106年5月5日告知會計師已收到上開資料會再聯絡,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再以LINE詢問會計師處理情形時「林代書」即無回應,被告情急之下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李巧偲,證人李巧偲建議其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被告撥打後發現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即於隔日於證人李巧偲陪同下前往派出所報案,然員警因系爭帳號已被凍結而未受理等情,業據證人李巧偲證述如前,足徵被告所辯其於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獲貸款後,即撥打反詐騙專線詢問,並於翌日向警局報案等情,尚屬可信。是依被告於一察覺「林代書」未依約為其辦理貸款,且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之際,即前往警局報案,及情緒低落、哭泣等情,可推知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應未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或已有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實難謂其有幫助詐欺犯罪使用該帳戶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存在。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提供LINE聊天紀錄中被告留言:「因為剛剛聽你講話不太像台灣人」、「只是後來我有發現所以沒給個資」、「就也是銀行代辦之類的」、「沒有損失因為我覺得很怪所以有用另一隻電話打詐騙專線問結果真的是詐騙」、「而且你打電話來的開頭是+886」、「所以我才覺得怪」等情,認被告寄出帳戶時已有懷疑應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寄出系爭帳戶前因急於用錢,當時並未想那麼多,所談及有打詐騙專線詢問是很久以前的事,且依被告前開於無法聯繫「林代書」,與證人李巧偲電話詢問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確認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又撥打電話向證人李巧偲哭訴,翌日並於證人李巧偲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等情觀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應無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因缺錢花用交付系爭帳戶是要給貸款公司作帳,動機不正,且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謂對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據上,被告前揭所辯,已經提出LINE對話及證人李巧偲為證,且被告為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當時長女剛出生未滿1歲,公公患病,經濟困難,且於發現遭騙後即於友人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主觀是要美化帳目以便向銀行借錢,但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這帳戶即將被利用,將會有一般民眾受騙匯款。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行騙,致告訴人李毅評等8人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縱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亦不違背意願」而交付,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轉帳時間│帳戶│金額│├──┼────┼────┼───────┼────┼─────┼──┤│1│李毅評│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臺灣銀行帳│2萬││││6日下午2│人李毅評,佯稱│6日下午5│號00000000│9987││││時35分許│購物之刷卡紀錄│時27分許│1998號│元│││││有誤,必須取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2│ 季成寯 │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三信商銀帳│2萬││││6日下午3│人季成寯,佯稱│6日下午3│號00000000│9987││││時5分許│為網購賣家,因│時51分許│40號│元│││││單據數量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季成寯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3│許欽瓏│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臺灣銀行帳│2萬││││6日下午2│人許欽瓏,佯稱│6日下午4│號00000000│9989││││時50分許│為網購賣家,因│時許│1998號│元│││││作業疏失,訂購││││││││20餘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106年5月│臺灣銀行帳│2萬│││││告訴人許欽瓏陷│6日下午6│號00000000│9985│││││於錯誤,轉帳金│時14分許│1998號│元│││││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4│鄭翊雯│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臺灣銀行帳│2萬││││6日下午5│人鄭翊雯,佯稱│6日下午5│號00000000│9985││││時8分許│為網購賣家,因│時34分許│1998號│元│││││作業疏失,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鄭翊雯陷於錯│106年5月│臺灣銀行帳│3萬│││││誤,轉帳金錢至│6日晚間6│號00000000│元│││││被告所有之帳戶│時22分許│1998號││││││。││││├──┼────┼────┼───────┼────┼─────┼──┤│5│ 李丞皓 │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臺灣銀行帳│1萬││││6日下午5│人李丞皓,佯稱│6日晚間6│號00000000│4013││││時52分許│為網購賣家,因│時23分許│1998號│元│││││輸入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李丞││││││││皓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6│ 闕仲毅 │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三信商銀帳│8123││││6日下午5│人闕仲毅,佯稱│6日下午5│號00000000│元││││時許│為網購賣家客服│時53分許│40號││││││人員,因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闕仲││││││││毅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7│ 袁之悅 │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告訴│106年5月│臺灣銀行帳│1萬││││6日晚間6│人袁之悅,佯稱│6日晚間6│號00000000│6026││││時許│為網購賣家,因│時19分許│1998號│元│││││作業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袁之悅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8│廖素敏│106年5月│撥打電話予被害│106年5月│三信商銀帳│2萬││││6日下午3│人廖素敏,佯稱│6日下午5│號00000000│8985││││時50分許│為網購賣家,因│時34分許│40號│元│││││作業疏失,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廖素敏陷於錯│106年5月│三信商銀帳│985│││││誤,轉帳金錢至│6日下午5│號00000000│元│││││被告所有之帳戶│時51分許│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