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雄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旁,於車輛停妥後,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林炳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吉峰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被告因前述疏失,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勾到其停放車輛車門下方,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臉部、右肘、右膝挫擦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炳峰告訴被告張俊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
2月6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7年2月26日以107年2月23日中檢 宏師 (馨)106偵3677字第1079002271號函檢送本院】,有卷附之上開函文暨107年2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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