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建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貳拾點肆伍貳零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建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0.45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御花園商務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5包(含袋毛重各3.5、2.7、0.8、
1.0、17公克)。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已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3.2143、2.4373、0.4774、0.4341、13.8889公克)等情,有該院106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8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