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徐美玲 相對人 朱志安 相對人 李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朱志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李時明負擔,相對人李時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時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朱志安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朱志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關於相對人李時明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聲請人徐美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相對人李時明預納。│├──────┼────────────┼────────────┤│合計│126,25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時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朱志安負擔。│├──────┴────────────┴────────────┤│一、相對人李時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2,625元(計算式:126││,250元×1/2-75,750元=-12,625元)。││二、相對人朱志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0,500元(計算式:126,││250元×1/2=63,125元,其中50,500元應賠償聲請人,餘12,625元應││賠償相對人李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