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柒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竊盜案現場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詩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竟不知循正途獲取財物供己花
用,而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所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非昂貴;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高麗菜7顆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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