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吳 李彩貞
吳聲昇
吳聲良 吳思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克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李思薇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吳家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遺產訴訟,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李思薇(下逕稱姓名李思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家灝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90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附於本院竹司調卷第13至17頁)為證。茲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0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吳家灝於民國109年8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李思薇及吳聲昇、吳聲良、 吳李彩貞 、吳克謙、吳思薏6人(見同上卷第51頁),則原告僅列債務人李思薇以外其餘之繼承人為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庸將債務人李思薇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為李思薇之債權人,為保全對李思薇之債權,代位行使李思薇對被繼承人吳家灝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於本訴訟進行中先對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號門牌之房屋及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主張代為分割遺產,嗣經本院查明被繼承人吳家灝尚有現金存款等遺產,而於111年7月8日具狀追加吳家灝於新竹龍山西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12元及新竹市農會存款債權9,63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既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李彩貞、吳聲昇、吳聲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思薇前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有本金31萬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嗣原告查調李思薇財產資料時,知悉其被繼承人吳家灝於109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李思薇及被告等為繼承人,並辦畢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因李思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公同共有而無法逕為執行標的,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思薇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聲明: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間就坐落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號門牌房屋及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公同共有之部分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依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為之。
(二)前項分割登記,請准原告得代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吳家灝於新竹龍山西路郵局之存款債權1,512元及新竹市農會之存款債權9,630元,所公同共有之部分應依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克謙、吳思薏到場表示同意遺產分割。
(二)被告吳李彩貞、吳聲昇及吳聲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家灝於109年8月5日死亡,遺留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存款,為李思薇及被告等人所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迄今,惟李思薇尚積欠原告31萬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前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無法逕為執行標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905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李思薇109年度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稅務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新竹市農會分別調取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房屋稅籍證明及被繼承人吳家灝所遺之存款餘額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竹司調第37至54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71至73頁、第85頁),並為被告吳克謙、吳思薏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李彩貞、吳聲昇及吳聲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李思薇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李思薇之祖父吳家灝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李思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李思薇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李思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李思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家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李思薇行使對被繼承人吳家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第1138條、1140條、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吳家灝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吳家灝死亡時,其次子 吳聲豪 早於103年9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李思薇及被告吳思薏、吳克謙代位繼承,是吳家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由吳李彩貞、吳聲昇、吳聲良、吳克謙、吳思薏及李思薇等人共同繼承,此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87頁、第89至97頁),按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另原告請求准其代位李思薇及被告單獨向所屬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部分。因本件訴訟性質為分割遺產之形成權,判決確定後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且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所明定。是告自得依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代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家灝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無須再另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李思薇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李思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李思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東區溪橋-4324461/5建物標示編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新竹市○區○○里○○路○段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1
存款新竹龍山西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512元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621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9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吳李彩貞1/42被告吳聲昇1/43被告吳聲良1/44被告吳克謙1/125被告吳思薏1/126被代位人李思薇1/12
附表三:
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吳李彩貞1/42被告吳聲昇1/43被告吳聲良1/44被告吳克謙1/125被告吳思薏1/126原告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