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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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黃乾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影本、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110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存字第46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4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查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且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5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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