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聲請人 林陳美奈 相對人 林福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因跌倒重傷頭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此業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此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於108年度間即已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且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宣告林福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陳美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 林清燿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於本年度聲請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亦經本院於本年4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林福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如有取得款項,則應存入受監護人林福助銀行帳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再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