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被   告  林秀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
美國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營業(含消
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本件信用卡之權利義務即由荷蘭銀
行概括承受,依雙方更新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106,997元迄未
給付。而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公告於民眾日
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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