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張慶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麗
玲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4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3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