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志瑋犯侵占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關志瑋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關志瑋於民國102年10月底某日,任職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紐西蘭牛排館之外場領班時,適有顧客拾獲 溫勝雄 所有而置放在該牛排館旁之統一超商店前桌椅上之HTC廠牌、型號為ONE-X、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交予關志瑋,請其代為交付前來尋覓之失主,詎其明知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失主所有之物,且係受託代為交付失主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且惟恐失主發現,遲至同年12月6日,始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合眾電訊」中古手機通訊行,得款後,供己花用罄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上開行動電話疑似贓物,經循線約詢溫勝雄及關志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關志瑋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溫勝雄於警詢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於「合眾電訊」書立之切結書1份、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遺失後,由顧客拾獲後交予被告,請被告代為交付前來尋覓之失主,業據被告坦言在卷,核與被害人所述遺失情節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對被告而言,已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係被告受託代為交付失主而持有之物甚明,詎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調查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因一時貪念,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受託代為交付失主之物,未立即交予警方處理或歸還失主,反侵占入己,復加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罄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之價值(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約1萬元許,見警卷第3頁背面)及變賣後得款3千元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不欲提出民事請求(見警卷第4頁)、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