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彩水
林泳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羅彩水等賭博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係前述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羅彩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受刑人即被告林泳盛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羅彩水、林泳盛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57至63頁、偵卷第23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羅彩水固坦承屬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3頁),惟其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自己寫來研究六合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買來自己看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羅彩水或林泳盛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一:
┌──────────┐│扣案物│├──────────┤│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帳冊壹本│├──┼───────────┤│2│手冊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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