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峯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仁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某工廠,乘 陳碧珍 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陳碧珍,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2,000元,並於貸予同時先預扣1期利息2,00
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為133%),嗣陸續向陳碧珍收取4期利息共8,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陳碧珍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姜仁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與被害人陳碧珍20,000元,被害人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與被害人20,000元,沒有預扣利息,亦未約定利息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6月19○○○鎮區○○路之工廠,向被告借20,000元,被告預扣利息2,
000元後,交付現金18,000元給我,利息10分也就是1個月利息2,000元,我因而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交給被告,我每個月都有交利息2,000元給被告,共6個月,之後3個月是另1名男子來向我收取利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 李綱燈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說他借被害人20,000元,月息2,000元,我有跟被害人收取2次利息,因為被告生病需要用錢,故於105年10月21日委託我去向被害人要錢,我和被告有簽委託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害人有交給我2,000元,並稱「先還2,000元,這是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卷宗第19頁),衡諸證人李綱燈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係聽聞自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被告當時尚未因本案受到刑事訴追,所為之陳述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應屬可信;又參酌本案並非由被害人向被告提出重利之告訴,而係李綱燈至地檢署向被害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查證李綱燈指訴之情節後,循線查悉被告涉嫌本案重利犯行,執此,被害人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之可能性低;再者,參以證人陳碧珍、李綱燈上開指證內容與卷附李綱燈提出之委託書內容:「本人姜仁峯因陳碧珍向本人姜仁峯借錢、有急用,來我當警衛地方向我本人借錢:我委託李綱燈...,所以陳碧珍所簽下本票,我由自己兄弟李綱燈代收,本人我因沒有時間,但是本票也欠很久了,說好1個月,只付利息,但已(原文誤載為以)6個月了,本人也忘了,叫他簽還款日,後來弟才告知,10月19日才收利息2,000元...原本請陳碧珍還款,11月19日清還,陳碧珍說給他當月25日清還,如今只還利息3、4次而已(原文誤載為以)...有這種女人,所謂借急不借難...」等文字一致(見他字卷第25頁),益徵證人陳碧珍前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借與其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18,000元,約定月息2,000元,其因而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其後被告確有向其收取月息2,000元等情,應屬實在。至就被告業已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為若干乙節,被害人雖稱其支付利息共計9個月,然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為被告於前開委託書上所自陳之4次利息共計8,000元(計算式:2,000元×4)。
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查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其雖向被告借款20,000元,惟仍須預扣利息2,000元,故僅實際取得18,000元,且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有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經換算其週年利率已高達133%(計算式:2,000÷18,000×12×100%≒133%),不僅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年利率20%,更遠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款利率為高,與所貸與之金額顯不相當,足徵其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自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利。
㈢被告雖辯稱其借與被害人20,000元,未預扣利息,亦未約定利息云云,然參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打牌認識被害人,其借錢與被害人時,僅認識被害人半個多月,被害人向其借款時無業、專門賭博抽頭,對外債務高達70,000元至80,000元,其係向李綱燈借錢來借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5頁反面、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交情不深亦非熟稔之朋友,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知悉被害人借款當時債務甚多、無業、僅以賭博抽頭維生,被害人自身還款能力,已值堪慮,被告若非確有高利可圖,且以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確保其借款債權,豈願大費周章為經濟狀況窘迫之被害人張羅此筆借款,並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與被害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般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悖離,且與前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委託書內容相左,殊無足採。
㈣又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被害人前揭證述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均核屬實情,已於前述,且本件借款之年息高達133%,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需求抑或財務狀況陷於急迫、無奈、窘迫之情形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另參以被告自陳被害人因必須支付會錢以及六合彩的錢等危急情況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反面、第76至77頁),暨前開委託書亦有載明陳碧珍因有急用而向被告借款之意旨,足見被告知被害人急迫而需款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至為明灼。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謀取暴利,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7頁),暨其犯後猶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取得之重利,除前述被告於貸以時已預扣取得第1期利息2,000元外,尚包括被害人業已支付之利息8,000元上,共計10,000元(計算式:2,000元+8,000元),惟因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害人簽立之本票,係供擔保前開個人借款之用,被害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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