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誼盟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另理由欄第七項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應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