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綱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的錢是借給 姜仁峰 ,姜仁峰再借給 陳碧珍 的,本案係姜仁峰委託伊去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姜仁峰說陳碧珍不還,變成伊是誣告罪云云。然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陳碧珍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明知陳碧珍並無詐欺之情事,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虛構其遭陳碧珍詐欺而出借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惟陳碧珍並未對被告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其給付上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陳碧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陳碧珍既未向被告施行詐術,被告卻捏造、虛構陳碧珍有對其施行詐術致其出借20000元予陳碧珍乙節,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偵查人員申告上開不實之犯罪事實,其主觀上自有藉此意圖使陳碧珍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故被告既於前揭時、地,虛構陳碧珍有前開詐欺犯行而申告不實之犯罪事實,惟陳碧珍根本未有何對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存在,從而,被告以虛構不實之事項而申告陳碧珍犯罪,即該當誣告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猶執陳詞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誣告案件原因是陳碧珍欠款20,000元,被告錯在先,請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有期徒刑2月給被告機會借錢,可是親人、朋友都不肯借被告,是否能勞動服務社會原諒被告,被告已改過自新,被告被親人看不起,房子也被查封,為了小孩努力工作,看在被告無路可走,請原諒被告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並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令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併對陳碧珍造成損害非微,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入約1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量處之被告上開之刑,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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