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0號原告 何嘉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何嘉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日14時8分,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48公里處時,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月6日檢具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後,遂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7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是要在前方約50公尺處準備靠右向右轉,所以提前切到外側車道,以利直行車通行,避免與後方機車事故。依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寫到:「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所以原告並非任意行駛,而是依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也依規打方向燈,該檢舉只截取片斷,原告在右車道行駛直行的照片,與事實不符。而且很短距離,無法證明原告未依規定行駛。另所提供的照片,也沒路標、號誌、沒路名、所發生的地點、拍攝所用的器材,原告都感到懷疑是否真實合格,檢舉事項有那麼多疑義,原告主張應該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是汽車駕駛人若欲提前切入慢車道於前方路口右轉,需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為之;惟查,自採證影片中得看出系爭汽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不知其確切切入慢車道之地點為何,為原舉發單位之函復所檢附之圖示說明,影片中系爭汽車行駛之位置,距離前方紅綠燈管制號誌之位置尚有約400公尺,換言之,亦即系爭汽車切入慢車道之地點,距離前方交岔路口右轉處必定較400公尺更遠,是縱其行為之目的確係為右轉方切入慢車道,其切入慢車道之地點亦不符合法定之要求,仍應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於慢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斷。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日14時8分,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48公里處時,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其當時準備右轉,故靠右行駛至慢車道乙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何嘉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日14時8分,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48公里處之多車道時,行駛進入慢車道內,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而舉發機關員警即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2月13日枋警交字第107302736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錄影光碟暨採證照片、檢舉明細、違規車輛行駛方向及路口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71頁及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日14時8分,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48公里處時,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
1.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2月13日枋警交字第107302736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案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蒐證後,向警察機關檢舉之案件,該違規車輛利用右側慢車道超越正常車道行駛之車輛(如光碟),違規行為已影響到慢車(機車騎士)之路權(並該違規日為元旦連續假日),依相片該違規車輛確實行駛於機慢車道,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陳述事由歉難排除違規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蒐證資料後,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行駛於慢車道之事實,遂掣單舉發等情。本院乃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亦可見舉發違規路段為三線車道之道路,內側及中間車道為快車道,而外側車道則為慢車道,當檢舉民眾車輛係行駛在中間車道之快車道時,於錄影畫面顯示14時08分許,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該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之慢車道出現,並往前直行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並有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最外側之慢車道乙節,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3頁至第15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日14時8分,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48公里處時,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2.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準備右轉,故靠右行駛至慢車道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僅有在開始啟動行駛、準備轉彎、準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行駛在慢車道。而汽車究應何時可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立法者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更明文具體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之30至60公尺處,方可變換駛入慢車道,以免人人皆以準備轉彎為由,提早駛入慢車道,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淪為具文,並影響慢車道內機車之正常行駛與安全。而查,細觀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當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慢車道時,其前方均不見有任何交岔路口之設置,再參以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違規車輛行駛方向及路口示意圖所繪內容,更可益知系爭汽車遭警舉發之位置(即採證照片中該系爭汽車行駛在慢車道之地點),距離前方內獅路口相隔有400公尺,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應在交岔路口前之30至60公尺處始得變換駛入慢車道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顯難採憑。
3.至於原告另質疑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暨所擷取之採證照片之真實性乙節。然本院經端詳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錄影內容,其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錄影畫面確為同步拍攝,尚難認係經他人所變造。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實難認檢舉民眾有何故意以偽造之錄影資料而提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資料。另前揭採證照片之內容,再經本院比對採證錄影光碟之播放,亦互核相符,堪認係由該採證錄影光碟播放畫面所擷取無訛。是以,被告據此採證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乃屬有據。原告上開所執之詞,即難採認。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