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福祺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案件,即抗告人所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及刑法第
277條之傷害罪等四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就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雖本院上開裁定之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但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茲抗告人對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