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添貴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簽立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一紙與原告,
保證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太尹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並經立具借據三紙為憑,詎料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太尹公司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本金業已屆期,迭經催討未受理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三份、利率表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三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按期清償,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三份、利率表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三份等物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仟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