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謂:乙○○原於台中市○○路○段○○○號經營華山玩具有限公司,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間,未經許可,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販賣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把予丙○○,嗣經丙○○告知甲○○可向乙○○購買槍枝,復於八十七年間,連續以每把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把及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仿WA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把予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同月十九日,甲○○、丙○○二人分別因盜匪案件經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改造九0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甲○○所有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因認乙○○涉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對販賣玩具槍部分,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辯稱店內並無上萬元之玩具槍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乙○○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係依據甲○○、丙○○(二人均為盜匪案被告)二人之供詞,惟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被警查獲時初供稱:四五手槍二支,八釐米手槍一支,係一年多前在台中市○○路華山玩具模型店,以每支柒仟元購得,然後在我住處,台中市○○街○○○號,自行改造這批槍械,同年十月十七日稱:我的改造工具如鑽孔機、彈簧、唐砂機等工具,我以大木箱裝妥後,藏在伊住處對面草叢中,到現場時己不見了,警方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借提甲○○查案,在台中市○○街○○○號對面空地,查扣我改造槍械工具、鑽空機一台、磨紙一張等語。按甲○○先前所稱:向華山玩具模型店,以每支七千元之代價購玩具槍,在自己住所加以改造,先後三次,況有改造工具鑽孔機等可資佐証,其陳述之可信度,洵堪採信,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謂被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向華山玩具公司乙○○購買,其先後供述顯有不符。証人丙○○供稱,具有殺傷力之九0手槍一支,於八十八年間向華山玩具公司購買,價款六萬元,惟並無任何積極証據以實其說,況警方自當搜索華山玩具公司,並未查獲乙○○任何贓証物,自不得因盜匪案被告甲○○、丙○○前後不符之供述,即繩乙○○刑責,其他亦無任何可供調查之証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証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